**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民初8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关区自由大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韩长杰,总经理。
被告: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政府,住所地**省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12777号。
法定代表人:王闯,镇长。
被告:长春绿园西新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省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12777号。
法定代表人:商万波,主任。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政府(以下简称西新镇政府)、被告长春绿园西新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新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8)吉01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西新镇政府不服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吉民终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吉01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公司诉称:**公司与西新镇政府于2006年签订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建西新镇政府的道路排水工程,该工程位于长春市西新镇工业园区内,工程名称分别为甲一路第五标段道路、排水工程,乙一路第一标段(裴家村)道路、排水工程,乙一路第一标段(双龙村)道路、排水工程,乙二路一标段道路、排水工程,乙四路道路、排水工程。2006年9月份上述工程竣工,2006年10月5日该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五方共同验收合格。2006年10月9日西新镇政府指示**公司将该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送至长春市绿园区审计局审核,2008年4月上述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工程结算总价为36250097元。施工至今,**公司一直再向西新镇政府催讨欠付的工程款,但西新镇政府一直推脱,2018年11月16日,双方共同核对往来账目,确认西新镇政府已付工程款2230万元,尚欠13950097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通用条款33.2条及33.3条规定,西新镇政府最迟应在2006年11月6日前完成结算,但西新镇政府直至2008年4月2日才确认完毕。因此,应自2006年11月7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公司支付利息。**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但西新镇政府违反合同义务,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公司诉请:1.请求判令西新镇政府、西新管委会支付**公司工程款13950097元及逾期利息(以13950097元为基数,从200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西新镇政府、西新管委会承担保全担保保险费19573元。
西新镇政府辩称:1.双方争议工程至今未结算,**公司请求无事实依据。双方约定由绿园区审计局对工程量变更部分进行审计。**公司提报工程造价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50%以上,审计部门根据审计法第22条和审计条例第20条相关规定,依职权亦要求对争议工程进行审计。争议工程实际也进入了工程审计程序,但尚未出具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审计结论。2.双方合同总价款24288688元,西新镇政府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4300000元,已经完全履行了给付工程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从合同通用条款33.2款内容可以看出,西新镇政府向**欧诺公司支付全部价款的前提是,承包人要向发包人递交工程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但上述资料**公司未向西新镇政府提供,其主张增加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西新镇政府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提出的要求增加给付工程价款的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和一般常理,存在虚假诉讼嫌疑。4.**公司主张因开具发票增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西新管委会辩称: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西新管委会与本案无关。**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审理查明****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于2006年6月17日分别取得长春市西新镇工业园区五个市政工程《中标通知书》即甲一路第五标段、乙一路第一标段(裴家村)、乙一路第一标段(双龙村)、乙二路一标段、乙四路。此后,**路桥与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政府人民政府就上述乙一路第一标段、乙二路、乙四路、甲一路第五标段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针对乙一路第一标段中的裴家村段单独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乙二路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长春市西新镇工业园区乙二路一标段,工程内容道路、排水、工程地点长春市西新镇工业园区。合同价款暂定2172227元,采用预算加签证方式确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付款。保修期三年。
甲一路五标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长春市西新镇工业园区甲一路五标度,工程内容道路、排水、工程地点长春市西新镇工业园区。合同价款暂定6533930元,最终采用预算加签证方式确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付款。保修期三年。
乙一路一标段(包括裴家村和双龙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长春市西新镇工业园区乙一路一标段,工程内容道路、排水、工程地点长春市西新镇工业园区。合同价款暂定9344582元,最终采用预算加签证方式确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付款。保修期三年。
针对上述乙一路一标段中裴家村工程,**路桥与西新镇政府单独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长春市西新镇工业园区乙一路一标段裴家村,工程内容道路、排水、工程地点长春市西新镇工业园区。合同价款暂定4377936元,最终采用预算加签证方式确定,每月按工程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6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审计后预留5%的保修金,其余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付清。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为提报当月完成量报表的15个工作内。保修期三年。
乙四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长春市西新镇工业园区乙四路,工程内容道路、排水、工程地点长春市西新镇工业园区。合同价款暂定6237949元,最终采用预算加签证方式确定,每月按工程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6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审计后预留5%的保修金,其余工程竣工款竣工后六个月内付清。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为提报当月完成量报表的15个工作内。保修期三年。
上述五段市政工程,**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并于2006年完成施工,取得竣工验收报告。
2007年1月29日,****路桥有限公司更名为****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日,针对上述五段市政工程西新镇政府向**公司出具五份《工程结审定表》,审定甲一路五标度工程造价为10086521元、乙二路工程造价2574640元、乙一路第一标度(裴家村)工程造价6227377元、乙一路第一标度(双龙村)工程造价8851201元、乙四路工程造价8510538元。审定表中有西新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签章确认,**省良和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和公司)作为审核单位确认,佟杰作为良和公司负责人加盖名章。
**公司因对结算存在争议,于2018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
2019年8月23日,长春市绿园区监察委员会向本院发出关于****路桥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韩长杰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说明。
本院认为:**公司与西新镇政府、西新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公司起诉。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8387.36元,返还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新华审判员张海胶审判员于佳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焕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