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金茂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金茂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绿园经济开发区开园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长春绿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1民初981号之三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关区自由大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韩长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涵,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楠,公司职员。

被告:长春绿园经济开发区开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绿园区长白公路6.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宋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红,**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明,**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绿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7777号。

法定代表人:杨彪,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锐,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红,**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长春绿园经济开发区开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园公司)、被告长春绿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绿园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公司诉称:2005年原告经招投标取得长春市绿园区农村公路工程长农公路-陈家沟段道路、排水工程。依据《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05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签订后,由于绿园区经济开发区没有将该项目工程区域内的征地、拆迁工作完成,将该工程推迟到2006年5月才进场施工,2006年10月份该道路排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6年11月1日,原告将该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报告被告单位审核,至今审核结果未出,该工程提供结算造价为94984466元。多年来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2018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核对支付工程款账目,从施工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024万元,尚欠54744466元未付。

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通用条款》33.2、33.3条的约定,被告至迟应在2006年11月29日前完成结算,但被告至今未确认完毕,应从2006年11月29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4744466元及利息(以54744466元为基数,自200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全担保保险费62387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未及时付款,国家税法改革导致开具发票增加的损失7418286.79元。

开园公司、绿园管委会共同辩称:原告向我方主张工程欠款及利息不成立。原告承建的工程中标价格为2300万元,在施工中我方已支付工程款4000余万元。根据财政付款要求,工程竣工后需进行财政评审,以确定结算价格。该工程在评审过程中,因原告提报值9400余万元,超出中标价格近4倍,导致评审减值差距巨大。因双方对评审结果均有异议,评审工作一直没有完成。其后,原告未按评审部门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导致该工程至今没有完成决算。原告要求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主张28天内未回复即视为认可其提报值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规定,不能根据该条款推定出双方已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请求法庭分配举证责任,要求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工程未能及时结算并非我方单方原因,且结算价格不明,不存在结算起点问题,我方也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的问题,由法庭裁决。原告要求我方赔偿因营改增造成的损失,因我方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

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9日,原告中标长春市绿园区农村公路工程长农公路-陈家沟段道路工程,工期为2005年5月1日至9月15日。

中标后,开园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长春市绿园区农村公路工程长农公路-陈家沟段,工程内容为道路1745米,施工、排水。

签订合同后,**公司开始组织施工,并于2006年竣工验收。

施工完成后,**公司与开园公司因对工程结算存在争议,**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

2007年1月29日,****路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8月23日,长春市绿园区监察委员会向本院发出关于****路桥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韩长杰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说明。

本院认为:**公司与开园公司、绿园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公司起诉。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5828元,返还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新华审判员张海胶审判员于佳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焕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