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金茂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金茂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绿园经济开发区开园实业有限公司、长春绿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省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韩长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涵,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绿园经济开发区开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省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6.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宋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红,**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明,**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绿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省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7777号。
法定代表人:董洪山,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红,**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明,**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绿园经济开发区开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园公司)、长春绿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绿园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初981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涵、高阳、被上诉人开园公司、绿园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红、朱礼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8)吉01民初981号之三民事裁定并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诉讼费用由开园公司、绿园管委会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直接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本案应当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继续审理或者中止审理。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一审法院仅依据长春市绿园区监察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发出关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韩长杰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说明,并未对案件犯罪嫌疑的线索是否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直接适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作出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民事裁定,属于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2.一审法院应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中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精神处理本案,而非仅适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就作出民事裁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的精神,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即使原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处理,对本案也应是中止诉讼,待其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而不是直接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不能仅适用一部1998年出台司法解释,而忽视最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的精神,应当结合案件,正确的适用法律。3.本案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本案自2018年立案以来,一直未进行审理。直至2020年11月30日才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一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6个月的审限规定,即使申请延期也应当根据审判公开原则,向当事人释明延长审限的理由、延长的时限、审批结果。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关于“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规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开园公司、绿园管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公司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案涉工程启动于2006年,工程中标价格为2300万元。一审审理中经绿园区审计局等部门协助,调取到案涉项目2010年2月6日的《工程结算审计书》。该审计文件能够充分证明,案涉项目早于2010年即已经过决算审核,**公司当年提报值仅为54421590元,最终审定值为50456268元,无论是**公司提报值亦或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值,均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94984466元工程款本金存在巨大差距。为此,开园公司、绿园管委会委托专业机构详细甄别**公司诉讼中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所依据的工程签证,并与2010年案涉工程审计卷宗内所附工程签证进行对比,发现**公司本次诉讼向法院提交的大量工程签证存在虚构工程量的情况。比如仅抽水费用一项,即存在多达两千万元的工程签证,与当年工程所在地降水量、工程地点地质及施工环境等客观情况相悖,明显不符合常理。此外,一审庭审过程中,**公司方面申请绿园管委会原负责该项目的工作人员王某出庭作证,该证人对**公司起诉金额及所涉工程签证进行了全盘承认,不但无法对签证中明显不符合常理的部分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还声称当年**公司提报决算金额即为94984466元。根据**公司一审起诉及几次听证情况,开园公司、绿园管委会有理由怀疑**公司串通工程原甲方代表向法院提供虚假的决算文件和大量不真实的工程签证,虚构事实进行诉讼诈骗活动,以达到骗取政府财政资金的非法目的。且**公司选择在工程竣工后13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意在利用时间间隔造成的开园公司、绿园管委会人员更迭及财政评审材料缺失,刻意隐瞒其于2010年提报工程结算款仅5000余万元的事实,以便达到在本案中虚增4000余万元工程款的目的。为此,长春市绿园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对相关公职人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长杰等人采取留置措施,追究相关法律责任。长春市绿园区监察委员会向一审法院作出说明后,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犯罪嫌疑后驳回**集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与其所涉犯罪中的犯罪行为为同一事实,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之情形,不具备剥离涉嫌犯罪部分的事实后继续对经济纠纷部分进行审理的条件,同时,一审法院仅仅是驳回**公司的起诉,该案并不是由一审法院移送公安机关,而是由长春市绿园区监察委委员会先立案后移送公安机关。故一审法院驳回**公司起诉,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开园公司、绿园管委会给付工程款54744466元及利息(以54744466元为基数,自200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开园公司、绿园管委会负担。诉讼过程中,**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开园公司、绿园管委会承担保全担保保险费62387元;2.判令开园公司、绿园管委会承担因未及时付款,国家税法改革导致开具发票增加的损失7418286.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9日,**公司中标长春市绿园区农村公路工程长农公路-陈家沟段道路工程,工期为2005年5月1日至9月15日。
中标后,开园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长春市绿园区农村公路工程长农公路-陈家沟段,工程内容为道路1745米,施工、排水。
签订合同后,**公司开始组织施工,并于2006年竣工验收。
施工完成后,**公司与开园公司因对工程结算存在争议,**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
2007年1月29日,****路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8月23日,长春市绿园区监察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发出关于****路桥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韩长杰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开园公司、绿园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该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公司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5828元,返还****集团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经审查,**公司诉请案涉工程款项有经济犯罪嫌疑,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裁定驳回**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春梅
审 判 员 刘彦峰
审 判 员 周 婧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磊鑫
书 记 员 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