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金茂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金茂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人民政府、长春绿园西新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省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韩长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涵,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人民政府。住所:**省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12777号。
法定代表人:高洪越,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泳,**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绿园西新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省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12777号。
法定代表人:商万波,该单位主任。
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新镇政府)、长春绿园西新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新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初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涵,被上诉人西新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西新管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初8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发回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西新镇政府、西新管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直接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公司的诉权。本案应当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继续审理或者中止审理。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一审法院仅依据长春市绿园区监察委员会向其发出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长杰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说明,并未对案件犯罪嫌疑的线索是否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直接适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作出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民事裁定,属于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公司的诉权。(二)一审法院应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中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的精神,结合处理本案,而非仅适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就作出民事裁定。根据九民纪要中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的精神,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公司与西新镇政府、西新管委会的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即使**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处理,对本案也应是中止诉讼,待其案件解决后,恢复审理,而不是直接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不能仅适用一部1998年出台司法解释,而忽视最新的九民纪要中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的精神,应当结合案件,正确的适用法律。综上,**公司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关于“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之规定,依法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西新镇政府辩称,一审裁定驳回**公司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焦点问题是**公司虚增大量工程量,故本案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刑事案件已经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至**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驳回**公司的起诉系适用法律完全正确。2.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之规定,本案与韩长杰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为同一法律关系。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降水在2万立方米以内,**公司虚增大量工程量签证,经过侦查机关侦查认定**公司虚增了26万立方米的降水量,涉案金额900余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西新管委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与西新镇政府于2006年签订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建西新镇政府的道路排水工程,该工程位于长春市西新镇工业园区内,工程名称分别为甲一路第五标段道路、排水工程,乙一路第一标段(裴家村)道路、排水工程,乙一路第一标段(双龙村)道路、排水工程,乙二路一标段道路、排水工程,乙四路道路、排水工程。2006年9月份上述工程竣工,2006年10月5日该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五方共同验收合格。2006年10月9日西新镇政府指示**公司将该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送至长春市绿园区审计局审核,2008年4月上述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工程结算总价为36250097元。施工至今,**公司一直在向西新镇政府催讨欠付的工程款,但西新镇政府一直推脱,2018年11月16日,双方共同核对往来账目,确认西新镇政府已付工程款2230万元,尚欠13950097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通用条款33.2条及33.3条规定,西新镇政府最迟应在2006年11月6日前完成结算,但西新镇政府直至2008年4月2日才确认完毕。因此,应自2006年11月7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公司支付利息。**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但西新镇政府违反合同义务,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公司诉请:1.判令西新镇政府、西新管委会支付**公司工程款13950097元及逾期利息(以13950097元为基数,从200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西新镇政府、西新管委会承担保全担保保险费195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于2006年6月17日分别取得长春市西新镇工业园区五个市政工程《中标通知书》即甲一路第五标段、乙一路第一标段(裴家村)、乙一路第一标段(双龙村)、乙二路一标段、乙四路。此后,**路桥与西新镇政府就上述乙一路第一标段、乙二路、乙四路、甲一路第五标段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针对乙一路第一标段中的裴家村段单独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乙二路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长春市西新镇工业园区乙二路一标段,工程内容道路、排水、工程地点长春市西新镇工业园区。合同价款暂定2172227元,采用预算加签证方式确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付款。保修期三年。
甲一路五标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长春市西新镇工业园区甲一路五标度,工程内容道路、排水、工程地点长春市西新镇工业园区。合同价款暂定6533930元,最终采用预算加签证方式确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付款。保修期三年。
乙一路一标段(包括裴家村和双龙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长春市西新镇工业园区乙一路一标段,工程内容道路、排水、工程地点长春市西新镇工业园区。合同价款暂定9344582元,最终采用预算加签证方式确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付款。保修期三年。
针对上述乙一路一标段中裴家村工程,**路桥与西新镇政府单独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长春市西新镇工业园区乙一路一标段裴家村,工程内容道路、排水、工程地点长春市西新镇工业园区。合同价款暂定4377936元,最终采用预算加签证方式确定,每月按工程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6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审计后预留5%的保修金,其余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付清。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为提报当月完成量报表的15个工作内。保修期三年。
乙四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长春市西新镇工业园区乙四路,工程内容道路、排水、工程地点长春市西新镇工业园区。合同价款暂定6237949元,最终采用预算加签证方式确定,每月按工程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6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审计后预留5%的保修金,其余工程竣工款竣工后六个月内付清。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为提报当月完成量报表的15个工作内。保修期三年。
上述五段市政工程,**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并于2006年完成施工,取得竣工验收报告。
2007年1月29日,****路桥有限公司更名为****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日,针对上述五段市政工程西新镇政府向**公司出具五份《工程结审定表》,审定甲一路五标度工程造价为10086521元、乙二路工程造价2574640元、乙一路第一标度(裴家村)工程造价6227377元、乙一路第一标度(双龙村)工程造价8851201元、乙四路工程造价8510538元。审定表中有西新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签章确认,**省良和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和公司)作为审核单位确认,佟杰作为良和公司负责人加盖名章。
**公司因对结算存在争议,于2018年11月27日诉至法院。
2019年8月23日,**省长春市绿园区监察委员会向法院发出关于****路桥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韩长杰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西新镇政府、西新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公司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8387.36元,返还**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审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驳回**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金专
审 判 员 岳 航
审 判 员 黄一鸣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崔桂香
书 记 员 邵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