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103民初4429号之一
原告:***,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滁州市锦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5921433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滁州市锦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盛军
人民陪审员田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丽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