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1122民初27号
原告滁州市正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与被告苗恩明、滁州市锦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龙、俞德梅,被告苗恩明、锦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宝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二、锦宏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三、正阳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正阳公司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苗恩明与正阳公司签订的《仓储设施购销合同》,约定的是由供方提供需方工程中所需的仓储设施:密闭保温大门、密闭保温粮情检测门、手摇边开锁头窗、防雀网窗、通风地笼、通风机、环流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并约定了货物的价格、质量标准、质保期限等,虽然涉及产品的安装,但仍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对于争议焦点二,水口粮食储备公司将来安县水口省级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武集分公司1#、2#、7#、8#粮仓工程发包给锦宏公司,锦宏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苗恩明承建,并于2017年3月31日与苗恩明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承包合同》,上述工程于2017年11月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水口粮食储备公司与锦宏公司已按该审计金额结算并履行完毕,锦宏公司在扣除2%管理费、税费后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苗恩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苗恩明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正阳公司签订的《仓储设施购销合同》没有得到锦宏公司的授权或者盖章确认,对锦宏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锦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苗恩明虽然对《仓储设施购销合同》中的签名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笔迹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证据三性的认可;该合同在付款方式中约定“余款5%作质保金,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年后无息付清”,故本案货款最后一次付款期限应为2018年9月26日,正阳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四,苗恩明与正阳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仓储设施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为495000元,结合水口粮食储备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春阳签字的《来安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武集中心库新建仓1号、2号、7号、8号通风、环流等设施工程量结算清单》,可以认定正阳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的交付及安装义务,故苗恩明应当向正阳公司支付货款495000元。对于正阳公司的利息主张,因正阳公司明知其与苗恩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却不直接向买卖合同向对方苗恩明主张权利,而是隐瞒合同关系以罗永岳的名义于2020年4月1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起诉主张权利,在该案中也不要求苗恩明承担责任,故意制造障碍浪费司法资源,存在过错;对于苗恩明而言,在罗永岳诉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罗永岳不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罗永岳败诉后,正阳公司又以其自己名义起诉,在债权主体没有明确的情况下苗恩明有理由拒绝付款,故对正阳公司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永岳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来安县水口省级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口粮食储备公司)支付加工款人民币495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追加锦宏公司、苗恩明为被告参加诉讼;苗恩明辩称,其和罗永岳没有任何关系,其不认识罗永岳本人,武集中心库新建仓储1#、2#、7#、8#土建工程是其干的,其中包括通风环流等设施的采购及安装,当时来谈项目的是欧阳龙并不是罗永岳,是由水口粮食储备公司管理工程的人介绍欧阳龙来谈的,中间谈了三次,因为价格的事情及合同的事情均没有谈好,这个工程最后就那样完工了,来装工程的工人其也不认识。本案与发包方水口粮食储备公司及锦宏公司无任何关系,其是现场的实际承包人。发包方水口粮食储备公司将工程款打给锦宏公司,锦宏公司在扣除2%管理费、税费后已经将全部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其本人。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皖1122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水口粮食储备公司为发包人与锦宏公司为承包人签订《来安县水口省级粮食储备有限公司2.5万吨仓储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来安县水口省级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武集分公司1#、2#、7#、8#粮仓,工程地点位于来安县武集中心库院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150天,签约合同价为6896032.02元。2017年3月31日,锦宏公司为甲方与苗恩明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完善内部责任制,通过内部标段,甲方同意由苗恩明同志为首组成来安县水口省级粮食储备有限公司2.5万吨仓储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具体承建该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为来安县水口省级粮食储备有限公司2.5万吨仓储项目,工程造价约69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乙方按工程总造价全额承包,乙方按工程决算审计后总价款2.0%向甲方上交管理费,外地施工项目在外地开票的,要另加工程开票金额的2%企业所得税。乙方应严格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条款。该工程所发生的各种税及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发生的债务由乙方自行偿还。2017年11月1日,来安县水口省级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武集分公司1#、2#、7#、8#粮仓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7月2日,来安县审计局出具《来安县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结果备案表》一份,载明项目概况为来安县武集中心库院内的1#、2#、7#、8#粮仓土建、装饰、安装及场地外市政等工程,审计机关最终审定的备案金额为6219744.57元。后水口粮食储备公司已将6219744.57元全部支付给锦宏公司,锦宏公司在扣除2%管理费、税费后已经将全部的款项全部支付给苗恩明。2018年11月16日,水口粮食储备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春阳在罗永岳提供的《来安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武集中心库新建仓1号、2号、7号、8号通风、环流等设施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的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字,结算清单上载明:“1、保温仓库大门4樘×7910=31640元;2、三角挡粮板4樘×7400=29600元;3、挡粮板盖板4块×550=2200元;4、保温密闭窗48扇×900=43200元,增项粮情检测门4樘×1300=5200;5、粮面轴流风机16台×1220=19520元;6、风机挡板16扇×200=3200元;7、仓底轴流风机24台×1480=35520元;8、通风口24只×600=14400元;9、不锈钢通风口门24扇×1000=24000元;10、风口内盖24个×180=4320元;11、内环流连接箱24只×620=14880元;12、通风笼主板192节×135=25920元;13、通风笼支板936节×106=99216元;14、四通48只×175=8400元;15、三通24只×180=4320元;16、支风道堵板144个×27=3888元;17、环流机8套×2700=21600元;18、环流机雨篷8只×150=1200元;19、环流连环管8套×2500=20000元;20、一机三道环流固定管道8套×7600元=60800元;21、气体检测装置4套×900=3600元;22、PVC粮面环流管8套×2200=17600元。总计49500元备注:含运费、安装、税务转票,不含防雀网,结算以实用数量为准。供货单位(经手人):罗永岳收货单位(经手人):王春阳2018年11月16日。”罗永岳提供的武集中心库新建仓1号、2号、7号、8号通风、环流等设施包含在水口粮食储备公司发包给锦宏公司的《来安县水口省级粮食储备有限公司2.5万吨仓储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范围内,水口粮食储备公司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锦宏公司,锦宏公司在扣除2%管理费、税费后已经将全部的款项支付给苗恩明。一审判决认为,依据水口粮食储备公司与锦宏公司签订的《来安县水口省级粮食储备有限公司2.5万吨仓储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内容可知,水口粮食储备公司已将包含来安县水口省级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武集分公司1#、2#、7#、8#粮仓的通风、环流等设施安装工程承包给锦宏公司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水口粮食储备公司已将包含来安县水口省级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武集分公司1#、2#、7#、8#粮仓的通风、环流等设施安装工程款项在内的全部款项支付给锦宏公司,水口粮食储备公司与锦宏公司关于《来安县水口省级粮食储备有限公司2.5万吨仓储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现罗永岳依据水口粮食储备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春阳签字的《来安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武集中心库新建仓1号、2号、7号、8号通风、环流等设施工程量结算清单》主张要求水口粮食储备公司支付其加工款人民币495000元,因罗永岳与水口粮食储备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述材料已由王春阳确认签收用于涉案工程,另水口粮食储备公司已将涉案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给了锦宏公司,而锦宏公司在扣除2%管理费、税费后又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了苗恩明,罗永岳所施工的来安县水口省级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武集分公司1#、2#、7#、8#粮仓的通风、环流等设施安装工程款项也已由苗恩明实际领取,且苗恩明在庭审中也认可该部分工程并非其实际施工。综上,本院认为水口粮食储备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罗永岳相关款项的义务,罗永岳要求水口粮食储备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无相应法律依据。因罗永岳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水口粮食储备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而不要求锦宏公司、苗恩明承担返还义务,故本院对罗永岳要求水口粮食储备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永岳的诉讼请求。
罗永岳对一审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认为,2017年3月30日,水口粮食储备公司与锦宏公司签订《来安县水口省级粮食储备有限公司2.5万吨仓储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将来安县水口省级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武集分公司1#、2#、7#、8#粮仓工程发包给锦宏公司承建。2017年3月31日,锦宏公司与苗恩明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苗恩明承建。上述工程于2017年11月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7月2日,上述工程造价经审计机关审定的备案金额为6219744.57元。水口粮食储备公司与锦宏公司已按该审计金额结算并履行完毕。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苗恩明在诉讼过程中认可:案涉通风环流设施的采购及安装在其承包的项目范围内,其与他人就通风环流设施的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但由他人完成了通风环流设施,水口粮食储备公司将工程款打给锦宏公司,锦宏公司在扣除2%管理费、税费后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其本人,本案与水口粮食储备公司及锦宏公司无关,其对王春阳签字的数量认可,但对价格不认可。综上,罗永岳于本案中所主张的通风环流工程包含在来安县水口省级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武集分公司1#、2#、7#、8#粮仓工程范围内,该工程系由水口粮食储备公司发包给锦宏公司,双方已就该工程结算履行完毕。罗永岳仅以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签署的单据,就案涉通风环流工程向水口粮食储备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但不证明
水口粮食储备公司将案涉通风环流设备分包给其承建,无证据证明其与水口粮食储备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判决驳回罗永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罗永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查明:2017年9月26日,苗恩明以锦宏公司(需方)的名义与欧阳龙以正阳公司(供方)的名义签订《仓储设施购销合同》,锦宏公司未在合同中盖章确认,正阳公司在合同中盖章确认,合同约定:需方承建来安县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武集中心库,工程中所需的仓储设施:密闭保温大门、密闭保温粮情检测门、手摇边开锁头窗、防雀网窗、通风地笼、通风机、环流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经过多家公开竞标,最终接受了供方竞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规定,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同意,按照下述的条款和条件签署本合同。一、工程执行总价为人民币495000元(以需方中标书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特征及工作内容、工程数量为准),材质要求详见造价清单。二、供需双方签订合同7日内,供方把窗框、大门框、粮检门框运到来安粮食收储公司武集中心粮库工地,经工程监理、设计单位、业主单位、需方进行专项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供方货款的50%,供方收到货款后2天内派专业人员组织框架安装;需方土建完工后(仓内地平,外墙粉刷竣工后)支付供方货款的30%,供方收到货款5天内送齐所有设备,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安装及调试。供方调试及安装完毕后经工程监理、设计单位、业主单位、需方进行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供方15%。(其中有一廒间进粮30天后无书面异议材料,视为竣工验收结束)。余款5%作质保金,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年后无息付清。三、供方提供的货物必须是全新的,完整的,外观无任何缺损,质量符合《磷化氢环流熏蒸技术规程》LS/T1201-2002;《粮食平房仓库设计规范》GB50320-2001;《储粮机械通风技术规范》LS/T1201-20021,及备注栏说明要求生产。需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应在7天内向供方提出异议,供方应当在异议发生之日起10天提交国家相关质量技术部门的检测报告,否则需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产生的损失由供方负责。产品要有合格证、出厂证明、检测报告并允许工程监理随机选择产品进行破坏性试验。提供货物增值税17%发票。四、供方承担全程到施工工地的运费、卸货费用,供方在需方工地安装作业,期间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与需方和建设方无关,一切责任由供方承粗,需方承担补粉窗框、门框的材料和人工费用,仓内地笼拼装。五、因需方基建工程建设进度和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给供方,造成供方没有按时完成供货及安装的,供方不承担违约责任。需方已提前告知供方供货及安装时间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六、粮面风机、仓底通风机、环流风机产品质保期3年,接到需方维修信息后,2天内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维修或更改。期间产生的人工费和材料费由供方承担。超过质保期供方只能收部件及人工成本费,因人为等因素出现的故障不在免费质保范围。通风地笼、三角档粮板,必须确保7米堆粮高度。七、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8年12月27日,欧阳龙曾向锦宏公司索要钱款,并通过微信向锦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传宝发送了《仓储设施购销合同》。
罗永岳在本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陈述正阳公司聘请其负责武集粮站设备安装及现场负责,货送到粮站都是其经手的,安装大概在2017年10月份结算,并认可(2020)皖1122民初995号判决书和(2020)皖11民终2799号判决书中涉及的《来安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武集中心库新建仓1号、2号、7号、8号通风、环流等设施工程量结算清单》的材料加工款495000元应当有正阳公司享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正阳公司提供的《仓储设施购销合同》、《来安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武集中心库新建仓1号、2号、7号、8号通风、环流等设施工程量结算清单》复印件、(2020)皖1122民初995号判决书、(2020)皖11民终2799号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一、被告苗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滁州市正阳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95000元;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正阳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2元,减半收取计4376元,由被告苗恩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平
法官助理郭正卿
书记员胡永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