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锦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103民初4165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滁州市锦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59221433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滁州市锦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被告滁州市锦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整;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要求被告按照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1日,被告挂靠滁州市锦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滁州市技师学院土方围墙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1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9年12月21日,原告按照***指定的账户将10万元工程保证金打到***账户,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10万元,此款为滁州市机电学校土方工程保证金,应于工程结束后7日内退还,此款汇入吴亚君中国银行(1978号)账户。此后,该工程于2020年5月间结束,滁州市锦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当原告要求滁州市锦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10万元工程保证时,滁州市锦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却以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为由拒绝,理由是公司并没有收取任何保证金,收取保证金系***个人收取的,款也没有交给公司,此款由***退还。综上,被告收取原告10万元工程保证金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立即退还,为维护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陈述的属实,涉案的10万元借款是我向原告的借款,我认可。 滁州市锦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就案涉保证金收取、返还进行过商谈,也未收取过保证金,也未委托他人收取过案涉保证金,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属实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保证金系由被告***出具欠条指定账户收取,性质属于履约担保,相应利益由其享有,依据欠条确定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收款人***承担归还责任,与答辩人无关;案涉工程案由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分包施工人向与其缔约方***主张权利,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金归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100000元。2019年12月21日,***向吴亚君银行转账100000元。后双方结算***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款为滁州机电学校土方工程保证金,应于工程结束7日退还,此款汇入吴亚君中国银行(1978#)账户,欠款人***。此后,***未支付上述款项。***对上述事实和***诉请均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相关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自愿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滁州市锦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0月2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