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新建宏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5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新建宏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新建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宏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7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汉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新建宏公司、阳光财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新建宏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一项诉讼权利,目的在于确保生效判决能得到有效执行。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新建宏公司向汉通公司提起买卖纠纷的仲裁申请,本意为收回货款,其申请财产保全金额未超出其诉讼请求的金额,不存在超额保全的情形。汉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事实认定均是错误的。二、汉通公司确认与新建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属实,但该合同附件二在合同签订时并不存在,系新建宏公司事后自行添加的,且未经过汉通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新建宏公司提交的《往来对数确认表》,相关签字人员也并非汉通公司员工或特别授权人员,汉通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不符合合同第二页第3条约定的盖章确认《混凝土发货单》,既然新建宏公司与汉通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应当有相关证明材料。同时,汉通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根本不存在欠款的情况。因此,新建宏公司在明知其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仍然提起仲裁申请,并申请冻结汉通公司的银行账户,其主观恶意明显,汉通公司无法有效利用被超额冻结的资金进行周转,延误了项目进展,给汉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新建宏公司、阳光财保公司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汉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汉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建宏公司因错误保全造成汉通公司的损失(以1468624.15元为基数,按最新L**利率从2019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解封之日止);2.阳光财保公司就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新建宏公司、阳光财保公司承担。
新建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新建宏公司与汉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份向汉通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后经汉通公司的合同授权人***与新建宏公司对帐,确认货款为1233861.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汉通公司在2017年1月22日向新建宏公司公司支付了1020000元,后因双方对帐确认当时的支付的应付混凝土未达到1020000元,新建宏公司向汉通公司公司退回部分款项,汉通公司实际仅向新建宏公司支付了20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新建宏公司货款1033861.5元以及相应的税款。新建宏公司为维护自身的货款利益,防止汉通公司转移财产,向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基于双方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新建宏公司对汉通公司进行财产保全不构成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保全错误,相反的是汉通公司恶意拖欠新建宏公司货款未付,其行为已经损害了新建宏公司利益,且目前新建宏公司就汉通公司前述拖欠货款也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综上所述,新建宏公司的保全行为是正当行使权利行为,请求法院驳回汉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阳光财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新建宏公司对财产保全申请无过错,无侵权故意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保公司对证据的审查尽到了审慎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侵权故意,首先,新建宏公司提交的重要证据加盖的公章,经过司法鉴定,鉴定为非汉通公司的公章,从而导致败诉,在未鉴定前,无法判断公章的真伪,故新建宏公司主观无侵权故意。其次,根据案涉仲裁裁决查明事实,《购销合同》约定案外人***作为公司联络人,也约定加盖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即为有效,足以证实其存在多份公章使用可能。***手持加盖公章的往来对数表,足以使新建宏公司认为该公章为真,***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新建宏公司基于此提起仲裁,并无侵权故意。再次,《购销合同》约定款项付清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但汉通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1020000元,显然超出合同约定,故***出具授权委托书要求退回多付的款项更符合合同规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新建宏公司基于此提起仲裁,并无侵权故意。关于侵权行为,新建宏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过程合法,保全对象无误,保全金额未超出诉请金额,其无侵权行为。三、案涉诉责险的保险期限为2019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2日,超出此期限的财产保全过错,阳光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汉通公司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建宏公司曾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以汉通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即(2019)穗仲案字第10695号案(下简称10695号案),请求裁决:汉通公司向新建宏公司支付货款1033861.5元及违约金(以1033861.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支付税款39362.4元等。广州仲裁委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19)穗仲案字第10695号案裁决书,裁决书中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附件二的约定,***是汉通公司指定的对数确认人,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对数后,需加盖汉通公司的公章方对汉通公司有效,故仅有***签名,无汉通公司公章的《往来对数确认表》对汉通公司不发生效力,而两份《调价函》处加盖的汉通公司公章与汉通公司在《购销合同》中加盖的额公章不一致,故《调价函》亦不对汉通公司发生效力,故裁决对新建宏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10695号案审理过程中,新建宏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汉通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68624.1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阳光财保公司出具保函担保。广州仲裁委员会将该申请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2019)粤0106财保19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汉通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68624.1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一审法院据此冻结了汉通公司尾号4130账户的存款1468624.15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5日。上述账户冻结期限到期前,经新建宏公司提出续封申请,一审法院继续冻结上述账户,冻结期限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
新建宏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以***、***为、汉通公司为第三人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607民初6138号民事判决,判决汉通公司向新建宏公司支付货款1033861.5元及利息。汉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财产保全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即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申请人具有过错、被申请人遭受财产损失、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新建宏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阳光财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新建宏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认定其是否有过错的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因此,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目的在于确保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新建宏公司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汉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新建宏公司行使基本诉讼权利的体现。其次,新建宏公司向汉通公司提起买卖纠纷的仲裁申请,系基于其向汉通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事实,本意为收回货款,并非基于虚构的事实起诉,且其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未超出其诉请金额,不存在超额保全的情形。再次,根据10695号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新建宏公司起诉系依据合同中汉通公司指定的对数确认人***签名的《往来对数确认表》及两份《调价函》,新建宏公司提起该案诉讼并对汉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系出于其自身对其与汉通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理解,是为了保障其能收回货款,并非追求通过冻结汉通公司的银行账户而令其遭受损害的结果,故新建宏公司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最后,虽然新建宏公司在10695号案中败诉,但系因仲裁委认定其未尽到审查《往来对数确认表》上有无加盖汉通公司公章的审慎义务,并经鉴定两份《调价函》上的公章与《购销合同》的公章非同一印章,进而认定上述文件对汉通公司不发生效力所致,但不能据此认定新建宏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综上,汉通公司主张新建宏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汉通公司诉请新建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阳光财保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阳光财保公司系为新建宏公司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如前所述,新建宏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则汉通公司诉请阳光财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新建宏公司提交了一份再审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新建宏公司不服(2021)粤06民终14571号民事判决,已经申请再审。汉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阳光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汉通公司是否存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以及汉通公司、阳光财保公司应否向新建宏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新建宏公司虽提出本案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是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但由于财产保全会限制被申请人处分财产权利,故在争议事项未决之前,申请人应尽审慎、合理注意义务,基于既有的事实判断诉讼风险从而决定是否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如因保全申请人权利行使不当,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保全申请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应考究保全申请人在提起诉讼以及财产保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具体而言,除了要衡量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之外,还要看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提起诉讼以及财产保全损害他人财产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有关前案的纠纷处理情况及本案案情,认定新建宏公司在仲裁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汉通公司主张新建宏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并要求该公司和阳光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上诉人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营
审判员 李 婷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