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25民初3520号
原告:上海斯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123弄6号2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712号府城花苑A座1**1904号。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广电科技大厦701自编之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斯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款723,8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冬季施工追加费75,282.8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从2019年2月至2021年8月共计30个月期间的利息86,551.5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汉通新疆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汉通新疆分公司完成“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IDV超算工程项目(F区4栋机房)的消防工程”,工程范围按照原告提供的消防图纸内的喷淋系统及自动报警系统;合同总额为737,83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内容向被告汉通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的个人银行卡账户支付工程款合计600,000元后,又向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123,874元,又向其支付冬季施工追加费75,282.87元。但至今为止,被告汉通新疆分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也不退还工程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昌吉州自然资源局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实,案涉工程所在地界属于木垒县区域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专属管辖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地点在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区域内,故本案应移送至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