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405民初2508号
原告: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广电科技大厦701自编之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8116970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阅,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139号3楼3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58982330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金6566130.4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84674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0日《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以1367.23万元中标被告招标建设的梧州市长洲区***德项目回建地土方工程Ⅲ标段,双方于9月26日签订总造价为13774734.75元的《施工合同》,并于9月29日开工建设。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遇到石方,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德项目回建地土方工程Ⅲ标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及监理单位出具《关于确认***德项目回建地土方工程Ⅲ标段增加石方的工程量及单价情况说明》。此后,双方还签订《***德项目回建地土方工程Ⅲ标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二)》,就***德项目回建地土方工程Ⅲ标段边坡范围变更增加工程土石方内容进行约定。增加工程造价分别为21033156.71元和753772.80元。本案工程于2016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2月4日,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总造价36828030.49元。监理单位与被告共同确认上述结算造价。至2018年11月7日,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0261900元,尚欠工程款6566130.49元。被告于2022年3月14日起诉原告反称多付工程款而拒绝继续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为此双方产生纠纷。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时,从违约之日起,每天按欠款总额的0.04%计算违约金,并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给承包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566130.49元,从2018年11月8日至2022年7月28日共计1359天,应支付违约金3569348.53元。原告自愿调低违约金50%即1784674元。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以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提出诉讼请求:1.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多付部分工程款3096566.06元;2.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后立(2022)桂0405民初747号原告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审理查明,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通过公开招投标,以1367.23万元中标承建***德项目回建地土方工程Ⅲ标段。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德项目回建地土方工程Ⅲ标段施工合同》;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新增工程量以及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为21033156.71元;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二)》,约定增加工程量以及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为753772.80元。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29日开工,2016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建设资金来源及构成为财政性资金。经梧州市财政局委托,梧州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对***德项目回建地土方工程Ⅲ标段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并于2019年2月19日出具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德项目回建地土方工程Ⅲ标段送审结算造价为36828030.49元,审核结算造价为27165333.94元,核减工程结算造价9662696.55元。截至2018年11月7日,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计向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261900元。该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涉案工程应以招标文件、招标更改通知及投标文件的相关条款约定作为结算计价依据。梧州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对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该报告以招投标文件约定为依据,依法审核工程结算造价为27165333.94元,故予以采纳。截至2018年11月7日,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计向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261900元,多支付工程款3096566.06元。遂判决:一、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3096566.06元;二、驳回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相同的事实为由提起诉讼,认为应以其于2017年12月4日出具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为依据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6828030.49元,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2018年11月7日为止已经支付工程款30261900元,据此主张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其工程款6566130.49元。综合分析以上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首先,本案与(2022)桂0405民初747号案的当事人相同,均为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次,本案与(2022)桂0405民初747号案的诉讼标的相同,两案的争议焦点均是针对***德项目回建地土方工程Ⅲ标段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认定并按结算结果主张工程款数额。不同之处在于双方当事人主张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不相同。最后,本案原告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22)桂0405民初747号案已对***德项目回建地土方工程Ⅲ标段工程款结算金额作出了认定,系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并判决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566130.49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实质上是否定(2022)桂0405民初747号案对涉案工程款结算问题的认定,以及据此而作出的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依法应按驳回起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256元,原告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应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