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创盛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6710号
原告:重庆创盛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6149112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严,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钦天(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子***事务所律师;**,重庆子***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创盛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盛公司)与被告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原告创盛公司撤回被告汉通公司、***,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应付未付货款19769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LPR即3.85%的四倍,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挂靠汉通公司承接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餐厨垃圾处理调节池、生化池、组合池及附属设施项目,并与创盛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创盛公司提供电线电缆、配电箱等电气设备。汉通公司授权***为项目经理,**为现场材料负责人,**为项目电工。截至2020年12月31日,创盛公司先后供应价值197696元的电气设备,经**签收核验,并通过对账单和送货单予以确认。创盛公司多次催促货款被拒,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创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创盛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为***,**只是现场材料管理人,并非相对方。汉通公司并未授权**为案涉现场材料负责人,**是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员工,实际控制人妻弟,接受***安排接收管理材料,签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案涉工程劳务是**公司承包,并非***挂靠汉通公司承接,***与汉通公司并无挂靠关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开始,创盛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与***联系,双方的微信记录显示,创盛公司应***要求向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洛碛垃圾填埋场项目配送电线电缆、配电箱等电气设备并按要求开具部分相应发票,***安排***、**、**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签收货物。
2019年12月12日,送货单位经办人**与施工现场材料负责人**进行对账,对账结算单显示2019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间供货共计570795.5元,已开票金额30万元,未开票金额270764元。2022年1月25日,对账结算单显示2020年1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供货共计289588元。
庭审中,创盛公司主张其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为当时对接水电施工员***的货款197696元,包括未付款270764元中的101034元、未付款289588元中的96662元;另外对接电工**的货款362656元并未在本案中提起诉讼请求,包括未付款270764元中的169730元、未付款289588元中的192926元。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关于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创盛公司举示的微信记录、送货单及庭审陈述,可以表明创盛公司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创盛公司举示的微信记录、送货单、对账结算单及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表明***欠付创盛公司货款,双方并未明确货款支付时间,创盛公司有权要求***送起诉状副本送达次日即2022年6月25日起支付货款197696元,其主张按照LPR即3.85%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的问题,创盛公司以**为现场材料签收人为由,要求**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创盛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7696元、资金占用损失(以197696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创盛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3.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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