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9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3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芬芬,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雪,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玉清泉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南大富社区观车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冯日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万德大厦10楼。
主要负责人:叶惠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男,系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玉清泉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清泉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7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三项,依法判决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327721.5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捌级伤残。一审庭审中,华泰保险公司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申请。双方择定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此后,一审法院委托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对本案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2月28日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玖级、一个拾级伤残。上诉人认为重新鉴定不应当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故一审法院按照此重鉴报告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重新鉴定费用于理不合,显失公平。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重鉴标准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鉴定标准。一、从全国的角度来说,(1)虽然2016年4月18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但是在2017年1月1日之前,如打架斗殴致人伤残、医疗损害致人伤残、雇佣关系致人伤残等人身损害案件,并未有一个明确的鉴定标准。所以以往均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来评残。《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实施,首先是解决这类伤残鉴定的问题。然后,全国各省市组织了法医进行了多轮培训。在2017年1月1月至2017年3月23日,除交通事故评残外的其他人身损害致残的案件,均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残。在此期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在全国仍然是实行的,直至2017年3月23日,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正式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这就意味着,将道路交通事故评残纳入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残标准范畴。(2)上诉人交通事故事发时间:2016年6月3日,出院时间:2017年1月7日,法医鉴定受理时间:2017年3月3日,鉴定时间:2017年3月6日,定残时间:2017年3月6日。其自受伤至评残历时近:七个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骨折评残时间为三至六个月。**在治疗终结后,评残符合标准。此时,2017年3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尚未废止,仍在实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废止于2017年3月23日。全国范围随意挑选几个省市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废止时间一致认同供参考。
二、从广东省角度,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于2017年5月11日发文(粤鉴协[2017]14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的第四点明确提到:“在鉴定活动中,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时,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依据,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按委托要求使用。”并且,第一、二、三点明确提到重新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文(粤鉴协[2017]14号),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过渡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这一磨合阶段的补充、说明、完善,既是对《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全面实施的坚持,同时也是在这一磨合阶段避免争议与分歧的标杆文件。上诉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6月3日,完全符合广东省鉴定协会相关文件的规定。
被上诉人玉清泉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没有异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玉清泉公司、华泰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损失共计353167.4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4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0元,残疾赔偿金267799.80元,误工费24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且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华泰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时间为2016年6月3日,曾华驾驶粤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步行,认定此事故因曾华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右转弯),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
1、事故发生后华泰保险公司为**支付医疗费76000元。玉清泉公司为**支付医疗费120.40+239.60+1913.80+43317.08=45590.88元。**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392+17+30.60=439.60元。医疗费共计为76000+45590.88+439.60=122030.48元。**于庭审中提交2017年1月13日金额为28元的复印病历费用收据一份,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原审法院对**要求在医疗费中赔偿此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2017年1月7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日期为2016年6月3日,出院日期为2017年1月7日,住院天数为2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18=21800元。
3、2017年3月6日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永【2017】临鉴字74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捌级伤残。庭审中,华泰保险公司对**的伤残等级提出强烈异议,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于**的伤残等级确有可质疑之处,原审法院同意华泰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双方并择定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此后,原审法院委托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对本案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2月28日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临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九级(玖级),一个十级(拾级)伤残。**为非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英岛农场二队。残疾赔偿金为44633.30×20×23%=205313.18元。
4、2017年1月7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日期为2016年6月3日,出院日期为2017年1月7日,住院天数为218天。出院医嘱中载明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存在固定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16年6月3日深圳市最低月工资收入2030元计算住院218天及出院后全休一月即30天为2030÷30×(218+30)=67.67×248=16782.16元。
5、2017年1月7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
6、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
7、2017年3月6日**向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2300元。故鉴定费为2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23%=23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22030.4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21800+205313.18+16782.16+1800+1800+23000=270495.34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2300元。华泰保险公司认可粤B×××××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款110000元。但事故发生后华泰保险公司已为**支付医疗费76000元,此款抵消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余款76000-10000=66000元抵扣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华泰保险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66000=44000元。
曾华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122030.48-10000)+(270495.34-110000)+2300=112030.48+160495.34+2300=274825.82元承担赔偿责任。**在诉状中列曾华为被告,但此后撤回对曾华的起诉。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玉清泉公司。玉清泉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曾华驾驶粤B×××××号车系在履行职务。故玉清泉公司对曾华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玉清泉公司为**支付医疗费45590.88元,为**付清所有护理费,给付**现金3000+3000+3000+3000+3000=15000元。故玉清泉公司尚应赔偿**款为274825.82-45590.88-15000=214234.94元。华泰保险公司认可粤B×××××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华泰保险公司对玉清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款214234.94元。庭审中,华泰保险公司对**的伤残等级提出强烈异议,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3月7日华泰保险公司向双方择定的鉴定机构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3276元。2018年2月28日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临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推翻了**原评定的伤残等级。故重新鉴定费3276元由**负担。华泰保险公司尚应赔偿**款为214234.94-3276=210958.94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0958.9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9元,已由原告**预交,此款由被告深圳市玉清泉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82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在对**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时应适用的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均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日接受**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3月6日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捌级,该鉴定没有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而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作出,属于适用依据错误,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华泰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委托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玖级和一个拾级,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该鉴定结果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应得的赔偿金额,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志 坚
审判员 刘 向 军
审判员 梁 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方佳娜(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