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玉清泉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玉清泉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玉清泉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水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永峰,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春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温伟祺,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玉清泉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清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玉清泉公司确认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清单核算其在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已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玉清泉公司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和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上诉人玉清泉公司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玉清泉公司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审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深劳鉴复字(2014)第388671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复审鉴定结论》已明确告知上诉人玉清泉公司,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于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上诉人玉清泉公司在原审期间承认其于2014年8月22日收到了该《复审鉴定结论》。但上诉人玉清泉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上诉人玉清泉公司放弃了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其现再主张对复审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按照九级伤残核算被上诉人***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并无不妥,数额亦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上诉人玉清泉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上诉人玉清泉公司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双方都认可被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50元,故上诉人玉清泉公司应按该标准计发停工留薪期工资,但上诉人玉清泉公司仅按照1500元/月或1600元/月计发工资,其依法应当补足差额。原审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差额18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玉清泉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玉清泉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彭  建  钦
审判员 邢  蓓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慧贞(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