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玉清泉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市政管理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26890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女,汉族,1953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郭江**,女,汉族,1977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郭娟华,女,汉族,1978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中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习修,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市政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章阁路福城行政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300MB2C0056U。
法定代表人杨云辉。
委托代理人黄向林,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南方苑酒店**综合楼B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456305。
负责人匡斌。
委托代理人黄勇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雅萱,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道德赛科技大厦****代码914403007362552256。
法定代表人张涉。
委托代理人杨孟凡,该公司法务。
被告深圳市玉清泉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南大富社区观平路**403007954392350。
法定代表人冯日晶。
委托代理人黄向林,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9325.9元(死亡赔偿金7940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92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62463.5元、住宿费71550元、伙食费159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54420元);2.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变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39112.0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63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1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86233元、住宿费71550元、伙食费159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75129.0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案情
一、事故情况
2017年10月31日9时许,受害人郭丁日步行穿过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观光路白花社区人行横道时,与何路文驾驶的粤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受害人郭丁日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于2017年11月5日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处理,认定何路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丁日不承担事故责任,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受害人郭丁日身份情况
受害人于2017年11月5日死亡,为城镇户籍人员,婚后育子女三人,均已成年。
三、车辆及垫付款情况
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深圳市××区观澜办事处市政服务中心(因行政机构调整,该车辆现为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办事处市政管理服务中心所有),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涉案车辆被保险人为“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5日,被保险人变更为“深圳市玉清泉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庭审时,深圳市玉清泉环境技术有限公司陈述涉案车辆系其中标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市政管理服务中心市政服务工程后,由福城街道市政服务中心交付其使用。
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由何路文驾驶,被告深圳市玉清泉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确认其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何路文的起诉。
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受害人救治费用54358.77元及丧葬费等相关费用55000元。
四、参照2019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863160元(57544元/年×15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受害人的配偶***无生活来源,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子女均已成年,且具有收入来源,故***应由子女抚养,对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2、精神抚慰金10万元;
3、丧葬费86233元(172466元/年×6个月);
4、住宿费,按3人计算10天,得13500元(3人×10天×450元/天);
5、伙食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郭丁日死亡,故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结合交通费票据酌定5000元。
7、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误工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计算,得4788元(58258元÷365天×10天×3人);
以上总计1072681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路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丁日不承担事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上述损失1072681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因医疗费部分,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且受害人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已垫付医疗费部分可另循途径解决。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962681元,扣除被告已先行垫付的55000元,还应支付907681元,该款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1017681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101768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8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919元,原告负担376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俊辉
人民陪审员  古井华
人民陪审员  郭常睿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蓉
书 记 员  何孝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