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3000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11月5日生,住址四川省达县,
被告***,男,汉族,1981年10月6日生,住址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深圳市玉清泉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南大富社区观平路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54392350。
法定代表人冯日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罗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万德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276537。
负责人叶惠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该公司员工。
**诉***、深圳市玉清泉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清泉公司)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7.0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88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39519.0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玉清泉公司代理人肖罗生、被告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7年5月22日,***驾驶的粤B×××××号车(车辆所有人为玉清泉公司)在龙华街道东环一路由北往西南方向行驶至天虹商场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粤B×××××车身右侧与道路中间隔离栏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作出龙华201703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醉酒后呼吸测试为169mg/ml;驾车并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日入院检查,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医嘱建议门诊治疗,休息一周,不适随诊。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医疗收费票据,证明事发后发生医疗费用共计1167.09元。三被告均对该部分金额予以认可。另外200元票据是深圳健安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未提供病例资料与该收据相佐证。三被告均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劳动合同》和《深圳市出租小汽车员工承包合同》,证实其与深圳市信洲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每月工资为1600元。另,原告还提交一份《深圳市公共交通管理局文件》深交客[2017]113号,证实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深圳市红色出租车日平均收入营业收入(不含附加费)为1071元。
事发后,原告将受损车辆由拖车拖至修车公司,为此支付拖车费300元。原告出具了由深圳市深黄发汽修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及发票,用以证实受损车辆的入厂维修时间、出厂时间和维修费用,但发票上并未注明维修明细,无法判断维修的项目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
被告华泰公司答辩称:被告***系醉酒驾驶,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和玉清泉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确认事发当日开玉清泉公司车出去,并非履行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缴费单据、劳动合同、收据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驾驶粤B×××××号轿车发生与原告驾驶的粤B×××××出租车相碰撞的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三被告对已发生的医疗费1167.09元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金额过高,且未提供相应治疗单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根据《深圳市公共交通管理局文件》深交客[2017]113号上显示的日平均营业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被撞受损,入厂维修,维修期间车辆不能运营创收,直接影响原告每日收入水平,因此,本院认可原告按照该文件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另有医嘱休息一周,且一台出租车有两名司机分时段驾驶,故误工费为1071×7÷2=3748.5元。
关于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00元拖车费予以支持。车辆维修费仅有证明和发票,没有具体的维修明细,无法判断维修项目是否与本案事故有关,故本院根据事发现场情况酌定支持3000元。
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了门诊医疗,但未致伤残,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没有医嘱和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其休息时间,本院酌定支持1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因交通事故而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使其车辆受损,共计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167.09元、误工费3748.5元,拖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8315.59元。
被告玉清泉公司已向华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系醉酒驾驶,原告要求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驾驶单位(玉清泉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且其自身具有醉酒驾驶的过错,故该侵权责任不应由车主玉清泉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67.09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148.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原告**负担83元,由被告***负担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琨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巧(兼)
书记员 陈 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1)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1)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