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蒂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华蒂电梯有限公司与宜兴氿远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4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蒂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西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187784XL。
法定代表人:吴丹丽(WUDANL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氿远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389844811。
法定代表人:孟元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中,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叶,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蒂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蒂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氿远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氿远销售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7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蒂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被上诉人氿远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蒂电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氿远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氿远销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氿远销售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本案中氿远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完全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1.氿远销售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同华蒂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一致,恰恰可证明资金来源于华蒂电梯公司的关联公司。2.氿远销售公司提供的采购办出具的履约保证金结算票据及政府采购合同仅能证明支付了保证金,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说因支付该保证金就存在借贷关系,完全不合逻辑。3.原审法院采信氿远销售公司提供的孟元刚情况说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孟元刚出具的情况说明,仅是单方出具的说明,无证明力;孟元刚情况说明的说辞,明显与氿远销售公司的质证意见相互矛盾。4.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矛盾,一方面采信孟元刚情况说明,其第一句话“氿远销售公司应华蒂电梯公司的请求,代其缴纳···履约保证金235200元”,即承认委托付款的事实,另一方面又认为“华蒂电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孟元刚办理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且氿远销售公司也不认可,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华蒂电梯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35000元的资金来源,孟元刚和氿远销售公司未履行出借义务。1.华蒂电梯公司提交了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出)核定表、王某出具的证明及银行交易记录,非常清晰的证明氿远销售公司主张的235000元由王某汇入,无论是时间上还是金额上均高度统一。2.(2017)苏0282民初10889号案的庭审过程中,氿远销售公司曾表述过孟元刚向王某借款代华蒂电梯公司支付保证金,王某虽然没有到庭作证,但不影响抗辩,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来讲,氿远销售公司应履行举证义务。3.氿远销售公司就同一笔涉案款项235200元已先后起诉三次,(2017)苏0282民初6873号、(2017)苏0282民初10889号两个案件最终都撤诉。
氿远销售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华蒂电梯公司对涉案款项没有出资,现主张对该款有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本案中,华蒂电梯公司与王某之间从证据材料来看不存在任何相关性,经过层层类推主张王某是其员工也不成立。3.氿远销售公司实际出资了涉案款项,至今未能收回,其持有第三方结算票据,也是为了能够顺利收回款项。
氿远销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华蒂电梯公司偿还借款235200元;2.判令华蒂电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华蒂电梯公司通过投标承接宜兴市新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庄街道)清溪人家二期工程电梯项目,按约应向宜兴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缴纳235200元履行保证金。其应华蒂电梯公司的要求借给华蒂电梯公司235200元,用于缴纳履行约保证金。之后,华蒂电梯公司一直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5月21日,华蒂电梯公司通过宜兴市招投标中心(以下简称招标中心)招投标程序成为新庄街道清溪人家二期工程电梯的供应商,同年6月2日,华蒂电梯公司与新庄街道在招标中心及采购办的见证下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总价2352000元。同日,氿远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元刚以现金缴款方式向采购办银行账户汇款235200元,为华蒂电梯公司缴纳了该采购合同的履约保证金。2017年10月23日,氿远销售公司诉至法院称,华蒂电梯公司因中标后需交纳履约保证金,向其公司借款235200元,并委托其公司代向采购办交纳,现履约保证金已到期待退,华蒂电梯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只能起诉要求华蒂电梯公司偿还借款。
另查明:氿远销售公司持有采购办出具的给付款单位为华蒂电梯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结算票据原件。孟元刚出具书面情况说明1份,在该说明中孟元刚明确其将235200元汇至采购办系履行氿远销售公司职务行为,权利由氿远销售公司享有。
庭审中:华蒂电梯公司提出其与氿远销售公司不存在借款事实;氿远销售公司主张的该履约保证金是由其关联公司上海华蒂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制造公司)职员王某办理汇款,该款系华蒂电梯公司支付。为此,华蒂电梯公司提供了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出)核定表、王某出具的证明及银行交易记录。经审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出)核定表显示单位是电梯制造公司,个人基本信息栏内显示姓名王某;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5年6月2日,王某农行卡中存款235000元汇给了孟元刚的农行卡,王某在证明中说明2015年6月2日,主管叫王某把公司在之前划在王某账上的235000元款项通过网银转账给孟元刚的62×××77账户,叫孟元刚代表华蒂电梯公司去宜兴办理缴纳投标保证金。氿远销售公司质证认为:对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华蒂电梯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恰恰佐证了孟元刚账户上有235200元的款项,结合金钱占有即所有的特性以及氿远销售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氿远销售公司有能力出借涉案款项;对于王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王某未出庭作证,对其效力不认可;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出)核定表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显示单位是电梯制造公司,证明王某与华蒂电梯公司不存在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现金缴款单、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政府采购合同书、履行约保证金结算票据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氿远销售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及采购办出具的履约保证金结算票据证明向采购办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35200元来源于孟元刚,孟元刚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该款属于氿远销售公司,其是代为氿远销售公司办理,结合孟元刚系氿远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一审法院确认孟元刚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孟元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该情况说明证实孟元刚以华蒂电梯公司名义向采购办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35200元资金来源于氿远销售公司。华蒂电梯公司认为该款是华蒂电梯公司让王某汇付给孟元刚并委托孟元刚办理缴纳履约保证金,华蒂电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孟元刚办理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且氿远销售公司也不认可,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氿远销售公司主张华蒂电梯公司因缴纳履约保证金向其公司借款,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氿远销售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采购办出具的履行约保证金结算票据及政府采购合同等证据能证明氿远销售公司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华蒂电梯公司应当归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氿远销售公司要求华蒂电梯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华蒂电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氿远销售公司借款235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4元,由华蒂电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氿远销售公司垫付,华蒂电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付给氿远销售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华蒂电梯公司提交了证据:华蒂电梯公司、电梯制造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一份,由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生成,用于证明吴丹群系华蒂电梯公司的副董事长,系电梯制造公司的执行董事,两家公司具有关联性。氿远销售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
二审中,证人王某到庭陈述,其不认识孟元刚,私下无交集,其是电梯制造公司出纳,华蒂电梯公司与电梯制造公司都是由吴丹群进行经营管理,公司只是委托孟元刚去办理履约保证金事宜。从其个人账户打款235000元到孟元刚账户就是为了让他去办理履约保证金事宜。其出具的证明及银行转款流水内容属实。其不认识孟元刚和氿远销售公司,也没有借钱给孟元刚。
二审另查明:
孟元刚于2017年10月18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1份,载明:氿远销售公司应华蒂电梯公司的请求,代其缴纳2015年5月21日中标的宜兴市新庄街道办事处清溪人家二期电梯项目的履约保证金235200元,当时我作为氿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为办理了该项事宜。2015年6月2日公司出资汇至我尾号为64177号的农行卡上,同日我取出后再以现金形式缴纳了该笔履约保证金,该行为是我的职务行为,权利由公司享有,与我无关,特此说明。
二审再查明:
氿远销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孟元刚的银行交易记录(卡号62×××77)一份,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西郊支行盖章出具,显示该银行账户于2015年6月2日收到王某汇款235000元,交易后余额235240.08元;同日,孟元刚从该银行账户现金支取235000元,交易后余额340.08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现有证据能否认定氿远销售公司和华蒂电梯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出借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氿远销售公司主张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要求华蒂电梯公司偿还235200元借款,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已实际交付等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条款蕴含着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通常只是款项交付的依据,而非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需结合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及案件其他相关事实,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就本案而言,氿远销售公司提供了孟元刚的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及银行交易记录,以此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华蒂电梯公司抗辩涉案款项系其委托关联公司员工王某实际付款,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
首先,从款项来源来看,根据氿远销售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孟元刚于2015年6月2日收到王某汇款235000元;同日,其从该银行账户现金支取235000元。氿远销售公司认可孟元刚以该笔现金缴纳了涉案履约保证金。王某汇款金额、汇款时间与孟元刚取款金额、取款时间高度一致,也与缴纳的涉案款项高度吻合。证人王某明确表示其不认识孟元刚和氿远销售公司,也没有向孟元刚出借款项,依据该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余额340.08元,关于孟元刚在情况说明中陈述2015年6月2日公司出资汇至其尾号为64177号的农行卡上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涉案款项可以认定来源于王某汇款。其次,从王某身份来看,双方对证人王某的身份信息、社保信息及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出)核定表显示,王某在2016年6月2日汇款时系电梯制造公司员工。经审查,华蒂电梯公司提交的两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内容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容相一致,吴丹群系华蒂电梯公司的副董事长,系电梯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同时,结合王某关于华蒂电梯公司与电梯制造公司都是由吴丹群进行经营管理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两家公司具有关联性,王某具有接受华蒂电梯公司委托汇款的条件。
本案中,双方均已确认氿远销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孟元刚受华蒂电梯公司委托代为缴纳涉案款项,依据现有证据,华蒂电梯公司就王某向孟元刚汇款235000元系受其公司委托付款行为的主张已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足以对氿远销售公司主张的借贷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氿远销售公司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本案中,氿远销售公司未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因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华蒂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74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宜兴氿远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4元,由宜兴氿远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上海华蒂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 星
审判员 刘 芸
审判员 张圣斌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汪灵志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