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蒂电梯有限公司

宜兴氿远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华蒂电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民初7437号
原告:宜兴氿远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389844811。
法定代表人:孟元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中、孟叶,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蒂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西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187784XL。
法定代表人:吴丹丽(WUDANL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氿远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氿远销售公司)与被告上海华蒂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蒂电梯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氿远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中、孟叶、被告华蒂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氿远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华蒂电梯公司偿还借款235200元;2、判令华蒂电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华蒂电梯公司通过投标承接宜兴市新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庄街道)清溪人家二期工程电梯项目,按约应向宜兴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缴纳235200元履行保证金。其应华蒂电梯公司的要求借给华蒂电梯公司235200元,用于缴纳履行约保证金。之后,华蒂电梯公司一直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蒂电梯公司辩称:原告氿远销售公司与华蒂电梯公司之间并没有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华蒂电梯公司通过宜兴市招投标中心(以下简称招标中心)招投标程序成为新庄街道清溪人家二期工程电梯的供应商,同年6月2日,华蒂电梯公司与新庄街道在招标中心及采购办的见证下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总价2352000元。同日,氿远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元刚以现金缴款方式向采购办银行账户汇款235200元,为华蒂电梯公司缴纳了该采购合同的履约保证金。2017年10月23日,氿远销售公司诉至本院称,华蒂电梯公司因中标后需交纳履约保证金,向其公司借款235200元,并委托其公司代向采购办交纳,现履约保证金已到期待退,华蒂电梯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只能起诉要求华蒂电梯公司偿还借款。
另查明:氿远销售公司持有采购办出具的给付款单位为华蒂电梯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结算票据原件。孟元刚出具书面情况说明1份,在该说明中孟元刚明确其将235200元汇至采购办系履行氿远销售公司职务行为,权利由氿远销售公司享有。
庭审中:华蒂电梯公司提出其与氿远销售公司不存在借款事实;氿远销售公司主张的该履约保证金是由其关联公司上海华蒂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制造公司)职员王艳办理汇款,该款系华蒂电梯公司支付。为此,华蒂电梯公司提供了王艳的身份证复印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出)核定表、王艳出具的证明及银行交易记录。经审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出)核定表显示单位是电梯制造公司,个人基本信息栏内显示姓名王艳;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5年6月2日,王艳农行卡中存款235000元汇给了孟元刚的农行卡,王艳在证明中说明2015年6月2日,主管叫王艳把公司在之前划在王艳账上的235000元款项通过网银转账给孟元刚的6228480438104064177账户,叫孟元刚代表华蒂电梯公司去宜兴办理缴纳投标保证金。氿远销售公司质证认为:对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华蒂电梯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恰恰佐证了孟元刚账户上有235200元的款项,结合金钱占有即所有的特性以及氿远销售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氿远销售公司有能力出借涉案款项;对于王艳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王艳未出庭作证,对其效力不认可;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出)核定表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显示单位是电梯制造公司,证明王艳与华蒂电梯公司不存在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现金缴款单、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政府采购合同书、履行约保证金结算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氿远销售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及采购办出具的履约保证金结算票据证明向采购办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35200元来源于孟元刚,孟元刚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该款属于氿远销售公司,其是代为氿远销售公司办理,结合孟元刚系氿远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本院确认孟元刚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孟元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情况说明证实孟元刚以华蒂电梯公司名义向采购办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35200元资金来源于氿远电梯公司。华蒂电梯公司认为该款是华蒂电梯公司让王艳汇付给孟元刚并委托孟元刚办理缴纳履约保证金,华蒂电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孟元刚办理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且氿远销售公司也不认可,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氿远销售公司主张华蒂电梯公司因缴纳履约保证金向其公司借款,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氿远销售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采购办出具的履行约保证金结算票据及政府采购合同等证据能证明氿远销售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华蒂电梯公司应当归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氿远销售公司要求华蒂电梯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华蒂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氿远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借款235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4元,由华蒂电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氿远销售公司垫付,华蒂电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付给氿远销售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许开荣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冰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