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4民初3987号
原告:上海月邦皓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新屏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安信广场5楼(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政法,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蒂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西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XX。被告:上海华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王X。原告上海月邦皓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邦皓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蒂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蒂电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卫东、代理审判员周莉、人民陪审员王玉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政法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华蒂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电梯维保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000元;二、被告华蒂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三、被告华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华蒂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为湖州爱家皇家花园小区44台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工作,原告依约履行,但在2015年8月12日,原告接到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将原告的派驻员工赶出现场。无奈之下,原告在2015年8月中旬撤回了现场。被告华蒂电梯有限公司尚有一个季度的电梯维保费未支付,而被告华蒂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华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本合同费用,故要求被告华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关于湖州XX电梯维保合同无法履行的函、顺风速运单、发票、电梯日常维修保养记录、委托付款说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蒂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华蒂电梯有限公司(甲方)委托原告(乙方)对位于浙江省湖州织里镇皇家爱家花园小区的44台电梯的运行进行日常维修、保养工作。电梯维修、保养费用为两年352000元。费用支付的时间及方法:甲方按季度支付乙方维修费用,乙方维保三个月完成后甲方根据乙方提供使用单位确认的维修保养单支付前三个月维保费,分8次支付每次支付44000元,乙方应在甲方支付维保费前开具发票给甲方。同日,原告与被告华蒂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华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付款说明,内容为:华蒂电梯有限公司与月邦皓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名称为湖州爱家皇家小区,台量为44台的维修保养合同维保款由华蒂电梯有限公司委托华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代付给月邦皓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并请月邦皓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将发票开至华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8月14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每台每月两次的电梯日常维修、保养服务,均由使用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第一季度的维保款440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华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开具了第二季度维保费用44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5年8月12日,被告华蒂电梯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撤场。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湖州爱家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函,提出因被告华蒂电梯有限公司提出解除维修保养合同,导致维修保养合同无法履行。因被告华蒂电梯有限公司及华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未支付第二季度维保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蒂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日常维修、保养义务,被告华蒂电梯有限公司理应支付维保费用,现被告华蒂电梯有限公司拖欠第二季度的维保费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对华蒂电梯有限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从三方签订协议内容来看,华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代付款义务性质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在华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不履行代付款义务时,原告仅能要求债务人华蒂电梯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蒂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月邦皓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价款44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月邦皓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上海华蒂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东
代理审判员 周 莉
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贡 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