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502民初8394号
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州市。
代表人:**新,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蒂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WUDANLI)。
委托代理人:**、**,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华蒂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曾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了一份《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对湖州市织里镇皇家爱家花园小区的44台电梯的运行进行日常维修、保养工作,维保费用为176000元。2016年8月10日,双方又再次签订了一份《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继续由原告对上述44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维保费用为51300元。原告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一直不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2月停止了维保工作。原告按约完成上述维修、保养义务,但被告未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的维保报酬,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报酬126475元(2015年8月-2016年11月期间)及逾期付款损失(自逾期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华蒂电梯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和《上海华蒂电梯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上的公章并非被告,系伪造,被告因公章被伪造而深受其害,已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报案,并于2017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中开票单位为上海华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与上海华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法人,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过合同,在合同中对付款的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2.《委托付款说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华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三方就付款方式及发票达成一致的事实。
证据3.《增值税发票》四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开具发票的事实。
证据4.《付款凭证》两份,以证明案外人上海华蒂电梯销售公司按照委托付款说明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的事项。
证据5.《电梯维护保养记录》1000份,以证明原告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按约进行电梯维保服务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中被告的公章系伪造;证据3-4系原告与上海华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与上海华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法人;证据5不清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被告公章图样及工商档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和《上海华蒂电梯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上的公章并非被告,系伪造。
证据2.《立案告知书》及相关报案材料,以证明被告因公章被伪造而深受其害,已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报案,公安局于2017年5月20日立案受理。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法判断,所涉及合同相对方均与本案不同,且公安机关对此尚未有结论,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无法达到被告想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到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蒂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蒂电梯有限公司(甲方)委托原告(乙方)对位于浙江省湖州织里镇皇家爱家花园小区的44台电梯的运行进行日常维修、保养工作。电梯维修、保养费用为一年176000元,费用支付的时间及方法为甲方按季度支付乙方维修费用,乙方维保三个月完成后甲方根据乙方提供使用单位确认的维修保养单支付前三个月维保费,分4次支付每次支付44000元,乙方应在甲方支付维保费前开具发票给甲方。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华蒂电梯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华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付款说明,约定华蒂电梯有限公司与韦伯电梯湖州分公司签订的项目名称为湖州爱家皇家小区、台量为44台的维修保养合同维保款由华蒂电梯有限公司委托华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代付给韦伯电梯湖州分公司,并请韦伯电梯湖州分公司将发票开至华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电梯日常维修、保养服务,均由使用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案外人上海华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维保款88000元,余款88000元拖欠不付,原告催讨未着,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拖欠的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且为计算方便,对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于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此后双方继续发生合同关系,因未当庭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主体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蒂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维修保养8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负担415元,由被告上海华蒂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为民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史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