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7民终2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9)豫0711民初9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开庭审理本案,程序违法。2.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并未表述被上诉人违法鉴定和诉求退还鉴定费,且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名称为“检测费”,而非“鉴定费”。3.被上诉人出具的《检测报告》可以证明,委托是***,不是一审法院,且委托事项是检测而非鉴定。4.被上诉人伪造材料、捏造事实作出《检测报告》,导致上诉人被诉。5.被上诉人提交的《质量检验测试原始记录》未经上诉人、新乡健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一审法院技术鉴定人员的签字确认,违反程序。6.即使是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评估纠纷诉讼,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有过错的鉴定评估机构应退还鉴定评估费并赔偿侵占此款期间的利息。7.上诉人对本案无处投诉,且被上诉人拒绝调解,诉讼是上诉人处理本案的唯一途径。8.一审法院作为本案关联当事人,其应主动回避本案的审理。
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案件性质是证据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退回违法收取的检测费4万元;2.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赔偿4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万元的计息起算日为2017年6月15日,另2万元的计息起算日为2017年11月27日,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3.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将***房屋敲掉的墙壁抹灰层恢复原状;4.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所诉的《检测报告》系在***诉新乡市健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出具,委托鉴定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检测报告》系案件证据之一,其不具有可诉性。***以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违法鉴定,要求退还鉴定费并赔偿其损失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诉新乡市健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对其房屋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出具了案涉的《检测报告》。现***以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鉴定程序违法、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请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退还检测费等。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检测的行为系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活动,不具有民事可诉性,当事人对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有异议而直接起诉鉴定机构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