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民终15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肖正,男,汉族,1932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勤,男,汉族,1964年11月9日出生,系社区推荐。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3年11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付林,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慧娟,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肖正、***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0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肖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勤,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肖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诉讼费由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承揽、接收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第三方南关街道办事处委托,对范肖正、***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乐南里6号正常居住、正在进行房屋征收补偿的房屋作出危房鉴定,致使范肖正、***家房屋被违法强拆,严重侵害了范肖正、***一家的合法权益。二、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范肖正、***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得清清楚楚,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理由根本不成立。综上,请求支持范肖正、***的上诉请求。
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第一,范肖正、***与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而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系受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道办事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委托对涉案房屋作出安全性鉴定。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和范肖正、***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不具备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范肖正、***诉讼争议的内容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范肖正、***已在2017年12月就管城区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向郑州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现在又对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之一的检测报告存在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服应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的答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书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一审裁定合法,应予维持。
范肖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因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出具《S02类2015年1416号》检测报告书违法,存在过错,请求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给付范肖正、***造成灾难性后果的违法过错赔偿金1万元(暂定)。2、诉讼费由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接受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委托,鉴定结论无论正确与否,范肖正、***都不能启动另一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追偿,具体理由如下:一、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在诉讼中法律地位特殊,与双方当事人均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应受民法调整。鉴定人在诉讼中居于中立地位,运用其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对专业问题进行鉴别和评价,其任务是协助法官查明事实真相,其法律地位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辅助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在通常情况下,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可能会对判决结果带来很大影响,所以有必要保护鉴定人的内心独立性,使其不受因自己的鉴定结果而遭到败诉方起诉的干扰,专注为案件审理提供专业意见。2、当事人与鉴定机构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受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与范肖正、***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具备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3、检测报告书属于证据,不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检测报告书中的鉴定结论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记录或描述,而是鉴定人在观察、检验、分析等技术活动的基础上得出的主观性意见。虽然鉴定是由专业人士依据专门知识或技能作出的,对人民法院的最终审判影响较大,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起终局决定性的影响,是否采纳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还要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和人民法院的审查判断。4、当事人认为鉴定结论有误,具有其他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范肖正、***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准许应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对于已经终结的诉讼案件,范肖正、***若认为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有错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能通过另一民事诉讼程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不能向鉴定机构要求民事赔偿。综上所述,范肖正、***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范肖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范肖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其接受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委托对案涉房屋进行检测,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与范肖正、***之间并不具备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范肖正、***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范肖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杨彦浩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佟欣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