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7民终2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伟,系**之父,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付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璐,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测试中心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9)豫0711民初9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伟,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李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河南建筑测试中心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原定于2019年4月29日8:30分开庭审理,当事人按时到庭,原审却将开庭审理改成证据交换,此后再没有开庭审理就下裁定,剥了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二、原审认为“原告以被告违法鉴定,要求撤回并销毁检测报告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起诉状中没有关于“被告违法鉴定”的事实陈述与诉讼请求,怎么得来“原告以被告违法鉴定”的认定及“要求撤回并销毁检测报告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这一结论。三、原审认定《检测报告》是受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建筑测试中心站出具,是一次委托鉴定行为,存在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将**的房屋委托司法鉴定。《检测报告》证明,是***委托实施的检测,故检测**房屋与法院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委托司法鉴定行为,纯属***与河南建筑测试中心站私自侵权行为。四、原审认定《检测报告》是法院审理其他案件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审理案件。综上,原审未对本案进行审理,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河南建筑测试中心站辩称,一、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案件性质是证据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真审查所有的证据材料,判断准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证据的分析,正确适用程序法律,做出来的判决完全是正确。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的整个开庭程序,完全让当事人充分发言,陈述事实,充分保护了双方的各项诉讼合法权益,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改判河南建筑测试中心站撤销《监测报告》,销毁伪造的WTSO-2017-1377号《委托单》和《工程现场调查表》,并赔礼道歉;3、一、二审诉讼费由河南建筑测试中心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此案,就已审理终结,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审判程序的规定。本案的当事人按照传票要求到达法庭,审判员当场决定将“开庭审理”改为“证据交换”,此后再没有通知开庭,就直接受到裁定书,剥夺了***陈述意见的权利。二、一审认定,《检测报告》是受牧野区法院委托,由河南建筑测试中心站出具,是一次委托鉴定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牧野区法院委托河南建筑测试中心站对**的房屋进行建筑质量司法鉴定。三、***没有委托对**的房屋进行检测。河南建筑测试中心站基于伪造的WTSO-2017-1377号《委托单》和《工程现场调查情况》表,在《检测报告》中公开报告上诉人委托其检测**房屋,及该房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影响使用功能,构成侵权事实和结果。WTSO-2017-1377号《委托单》,上诉人未出具过,在证据交换之前没有见过,系伪造。《工程现场调查情况》的记录填写人是张晓丽。该表“工程名称”一栏内容“新乡宏力大道棉织厂东村14号楼4单元六层东户和1单元六层西户”系张晓丽填写。从河南建筑测试中心统计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可知,没有到过现场的张晓丽伪造填写了上诉人委托检测**房屋的事实。上诉人对此内容不知情,证据交换之前没有见过,在证据交换时,河南建筑测试中心站坚决认为《工程现场调查情况》表系上诉人填写和委托,拒不承认自己填写存在过错,令***非常愤怒,对***的生活造成了影响。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护***的合法权益。
**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河南建筑测试中心站辩称,一、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案件性质是证据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真审查所有的证据材料,判断准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证据的分析,正确适用程序法律,做出来的判决完全是正确。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的整个开庭程序,完全让当事人充分发言,陈述事实,充分保护了双方的各项诉讼合法权益,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河南建筑测试中心站撤回并销毁编号为S02类2017年第3618号《检测报告》;2、河南建筑测试中心站在指定报纸媒体上发布公告,声明该《检测报告》作废;3、河南建筑测试中心站、***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所诉的《检测报告》系在***诉新乡市健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建筑测试中心站受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委托出具,委托鉴定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检测报告》系案件证据之一,其不具有可诉性。**以河南建筑测试中心站违法鉴定,要求撤回并销毁检测报告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未委托河南建筑测试中心站对其房屋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河南建筑测试中心站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内容涉及到**的房屋存在不妥,但涉案《检测报告》系在***诉新乡市健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建筑测试中心站受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委托出具,该委托鉴定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原审以《检测报告》系案件证据之一,其不具有可诉性,**提起本案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应将其预交的100元案件受理费退回,但原审未予明确,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处理结果、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岚岚
审判员 李荣军
审判员 孙莉环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