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114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
法定代表人:刘林波,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28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定。申请人与案外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2016)豫0711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07民终38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SO2类2017年第3618号检测报告,因该检测报告的形式及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一审法院决定重新鉴定。该两份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其行为不是受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其作出的《检测报告》不是司法鉴定意见书,更不是证据;申请人申请司法鉴定并缴纳鉴定费的目的因被申请人存在过错而没有实现。且(2019)豫07民终3822号《民事判决书》还认证了申请人提交的《谈话笔录》、《2016年度司法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名册》、《补充鉴定申请书》、《收条》、《转账证明》等5份证据的真实性,结合(2016)豫0711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鉴定程序不合法,充分证明了原选定的鉴定机构是河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及一审法院与被申请人串通弄虚作假、冒充河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虚假鉴定的违法事实。一审法院与被申请人严重违反了《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二、原审裁定将被申请人认定为司法鉴定机构,缺乏证据证明。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活动的实施者必须是鉴定人。现被申请人作出的《检测报告》中没有对鉴定人鉴定资格作出说明,也没有向原审法庭提交2017年度按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之规定被法院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或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申请人明确指出“被申请人称其在名册中,无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被申请人为司法鉴定机构,认定检验人为鉴定人,缺乏证据证明。三、本案的主要证据《检测报告》系被申请人伪造。《检测报告》存在两个签发日期之间及日期与内容之间自相矛盾,也存在报告被伪造的事实。综合纸质报告和真伪查询结果,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报告明显系伪造。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伪造《检测报告》,存在严重过错。四、原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诉争标的是是否应当返还4万元财产及赔偿损失、修复房屋,是因财产关系而提起的民事权益诉讼,是财产纠纷之诉,不是对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意见异议之诉。且两张发票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平等民事主体关系。申请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现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要求退还鉴定费并赔偿损失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裁定驳回起诉,明显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财产纠纷诉争错误地判断为“对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有异议”之诉,从而“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起诉”,也明显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五、一审法院审判人员依法应当自行回避,却没有回避,且审判组织不合法,审理程序违法。综上所述,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故申请再审。
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新的证据不能成立。1、被申请人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为河南省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可由被申请人承担,受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具有相应检测资质和检测能力。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选定河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房屋工程质量安全进行鉴定,由于多种原因,鉴定工作迟迟未能开展。被申请人与法院及***沟通并达成一致,于2017年3月14日牧野区法院重新委托被申请人鉴定,***对一审法院委托被申请人检测鉴定完全知情,并将剩余2万元检测费转至被申请人对公账户。2、检测报告不是伪造,被申请人出具的报告在时间上完全符合程序,不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报告上有正式的签章,更不存在报告伪造的事实。二、原审裁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诉新乡市健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不服,以鉴定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就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行为是一种辅助法律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明行为,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诉讼证据之一。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因此,证据不属于诉讼标的范围,当事人不得针对证据提起诉讼。对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不服而起诉鉴定机构要求确认鉴定结论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中华
审判员 朱正宏
审判员 马 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寒
书记员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