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111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3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勤,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社区推荐。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勤,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社区推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
法定代表人:刘付林,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亮,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5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接受、承揽第三方对申请人拥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违法违规,进行所谓的D级危房检测报告,被申请人违法过错,法院在管城区政府强拆违法的判决书中已经证实。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豫71行初818号行政判决书审理查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1040号行政判决书终审认定“检测报告显示申请检测的并非为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而为管城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和管城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其申请主体不符合相关规定”。一审裁定以鉴定机构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特殊,不应受民法的调整,其任务是协助法官查明事实真相,其法律地位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辅助人等,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属枉法裁判。二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认定被申请人对***民乐南里6号涉案房屋进行的安全性检测、鉴定,系受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道办事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委托对涉案房屋作出安全性鉴定与***、***之间并不具备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错误,一是证据显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并没有出具委托书,对其所谓委托明显虚假,委托的认定不成立。二是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道办事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都不是危房检测鉴定的法定委托人,被申请人接受其委托,违法过错非常明确。三是***无任何安全隐患、完全正常居住的、正在进行房屋征收补偿的房屋,无端被违法进行委托、危房检测鉴定,直接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且造成了严重后果,二审裁定认定与***、***之间并不具备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错误。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有本章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未依法公正判令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三)、(六)、(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裁定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法院应驳回起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被申请人系受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委托,对涉案房屋作出安全性鉴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具备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二、被申请人出具检测报告书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申请人具有合法的房屋安全性鉴定资质,作出检测报告的人员具有合法的从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严格依据国家规范、行业规范的要求作出客观有效的检测报告书,不存在过错行为。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被申请人不存在以上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或行政责任。三、被申请人出具检测报告书的行为不构成对申请人的侵权,申请人主张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案由定为侵权,并无法律依据。申请人的权利是否被侵害,何种权利被侵害,与被申请人出具检测报告书的行为均无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检测报告书及作出检测报告书的行为不具备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性质。侵权案件的原告须证实侵权事实的发生,侵权行为的存在,侵权事实和侵权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申请人须举证证明有侵权事实的发生及侵害了其何种权利,该侵权事实与我方作出检测报告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据其诉状及所了解的现有情况分析,申请人主张的侵权事实应当是涉案房屋被强拆的事实,强拆的主体并非被申请人,其起诉鉴定机构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申请人因强拆涉案房屋所发生的损失有合法的救济途径,不应再向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就管城区人民政府强拆涉案房屋行为不服,于2017年12月7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2015年10月7日强拆涉案位于郑州市××区民乐××房屋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3项规定,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申请人依据以上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获得经济赔偿。被申请人不属于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人不应向被申请人主张损失。故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其接受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委托对案涉房屋进行检测并作出鉴定结论,***、***若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且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与***、***之间并不具备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中华
审判员 朱正宏
审判员 马 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寒
书记员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