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3民初1180号

原告: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玉皇山路**。

法定代表人:金延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芹,女,汉族,1987年3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博,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芹、殷培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9月至2019年6月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北辰公司不支付***赔偿金60295.76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长清区仲裁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职业为农民,双方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因此北辰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60295.76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北辰公司实际工作时间为3年10个月,2019年6月30日北辰公司无故将***辞退,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规,故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等规定,由北辰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295.76元,属于规则范畴内的“惩罚性”裁量尺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第919号仲裁裁决书、工人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物资发出通知单、***同事韩春山、相广法等7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5年9月至2019年6月在北辰公司从事喷涂、除锈等工作,工资按月发放至***尾号为6588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内,但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北辰公司也未为***交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6月30日,***未继续在北辰公司工作,此后***要求北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加班工资、赔偿金而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3年5月至2019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由北辰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83513.73元;3.由北辰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97980.62元。该劳动仲裁委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9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北辰公司与***自2015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辰公司向***支付赔偿金60295.76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向双方送达后,北辰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未起诉。

本院认为,北辰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受北辰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北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报酬按月支付,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济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919号仲裁裁决书根据北辰公司向***支付工资的时间认定双方自2015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北辰公司主张不支付***赔偿金60295.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919号仲裁裁决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认定北辰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60295.76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济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9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对北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自2015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金6029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高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