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辖终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玉皇山路1699号。
法定代表人:金哲,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8号院3号楼3层307室。
法定代表人:郭启民,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2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辰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公司对于北辰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作协议》《采购合同》均约定,如有争议,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鉴于本案的起诉方为**公司且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北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易晶晶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廖 慧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于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