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13执异14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路16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华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大道锦屏家园社区商业***锦生活广场13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华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四区8号楼9层33室, 法定代表人:高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华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设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北辰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华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11月17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北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执行人华创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华创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北辰公司称,北辰公司与华创设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华创设备公司系华创集团公司出资成立,华创设备公司为一人公司。在企业信息网上查询被执行人华创设备公司的注册资金是认缴,现在提出是实缴,也不能证实华创集团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华创设备公司。在诉讼期间,华创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高朋,2022年6月28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高朋变更为***。在执行期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10月27日由***变更为***,***系高朋之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追加华创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华创设备公司称,北辰公司与华创设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鲁0113民初469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疫情期间,致公司经营困难,现正在协商积极处置。 华创集团公司称,华创集团公司作为华创设备公司的股东,分别在2017年11月20日实缴注册资本金额2780万元,2018年10月9日实缴注册资本金额220万元。截止2018年10月9日本公司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占已登记注册资本总额的100%。华创集团公司已提供验资报告一份。其次,关于北辰公司与华创设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北辰公司申请追加华创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有明确规定,华创集团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不符合应当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华创设备公司与华创集团公司的财产各自独立,并不是混同,因疫情期间,暂无法提供财务账簿。且华创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与公司财产无关系。为此,申请驳回北辰公司追加华创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北辰公司与华创设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6月20日本院审理作出(2021)鲁0113民初46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如下内容:“一、限山东华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424万元;二、限山东华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2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20元,由山东华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北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华创设备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务。 经查明,华创设备公司系华创集团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华创设备公司与华创集团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是独立的公司,亦未证实两公司财务各自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华创设备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华创集团公司作为华创设备公司的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华创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华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华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履行(2021)鲁0113民初46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