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合力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13执异12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路16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山东合力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已故),该公司总经理。 负责人:***,该公司监事。 第三人:***,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执行人:济南浩润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五峰街道办事处***(五峰中学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女,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第三人:**彬,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合力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达公司)、济南浩润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北辰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彬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10月14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北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合力达公司、浩润公司及第三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 北辰公司称,合力达公司系***(已故)与***两人出资成立,二人系夫妻关系,合力达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股权属于***、***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其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因此合力达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浩润公司系**、**彬两人出资成立,二人系夫妻关系,浩润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股权属于**和**彬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其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因此浩润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故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申请追加***、**、**彬为被执行人,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北辰公司与浩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6月22日本院审理作出(2022)鲁0113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如下内容:“一、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合力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浩润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7日签订的《探伤室建设施工安装合同》于2021年7月30日解除;二、山东合力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浩润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02万元;三、山东合力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浩润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山东合力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浩润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拆除损失177609.50元;五、山东合力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浩润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6元,减半收取计7938元,由山东合力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浩润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北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力达公司及浩润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务。 经查明,合力达公司系***(2021年6月已死亡)与***于2011年12月9日共同出资组建的的有限责任公司,且二人系夫妻关系。浩润公司系**与**彬于2012年11月9日共同出资组建的的有限责任公司,且二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力达公司为***(已故)与***二人所有的有限公司,而二人系夫妻关系。浩润公司为**、**彬二人所有的有限公司,而二人系夫妻关系。合力达公司、浩润公司的注册资本均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婚后财产,应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该公司的两个股权即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主体,公司的股权来源于这一主体,同时为这一主体所享有和支配,所以此时的公司就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夫妻二人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彬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彬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彬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履行(2022)鲁0113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