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7民初14561号
原告:上海业正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2号第1幢C15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同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本溪路165弄5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徐皓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业正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同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业正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17,600.92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7,600.9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档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合同甲方)向原告(合同乙方)定作上海市***殷行路430弄平改坡工程项目的合成树脂瓦,货款按照该合同第八条“每批货到后,甲方在双方指定的甲方地点验货,验收合格后甲方必须在15日内付清该批货款,最后一批货到后,甲方在双方指定的甲方地点验货,验收合格后付清其余货款,办理提货手续”的方式结算。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7月26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12月11日供货结束,原告始终按照约定按时按质按量提供货品,货款总计556,406.32元,被告仅支付了338,805.40元,现仍剩余217,600.92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被告仍无明确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同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无异议,但不认可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1日起算。双方之间存在多个合作项目,被告付款不作区分。因原告提供的其他工地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才未付本案系争货款。双方于2021年6月9日对过账,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此后的利息损失。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表示双方未将不同项目货款混同结算。原、被告之所以于2021年6月9日再行对账,是考虑到诉讼时效的因素,故不认可被告辩称自2021年6月9日后计算利息损失的说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甲方、定作方)与原告(乙方、承揽方)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YZ-20150720-1-SM)》,主要内容是甲方向乙方定作奇异®耐候合成树脂瓦,双方对品名、颜色、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总金额共计760,000元,还约定“第二条乙方在收到甲方工地人员签字确认的订货单后,乙方方能生产。经甲方确认后的样品将作为乙方最终交货标准。第三条交货时间地点及运费:乙方在收到甲方工地人员签字确认的订货单后,5个有效工作日内交货,验货交货地点:上海市***殷行路430弄甲方工地……第五条验收标准、时间及方法:以甲乙双方确认的样品为准,若甲方发现货物与样品不符,应在验货的时候提出质疑,经乙方核实做出相应处理……第八条每批货到后,甲方在双方指定的甲方地点验货,验收合格后甲方必须在15日内付清该批货款,最后一批货到后,甲方在双方指定的甲方地点验货,验收合格后付清其余货款,办理提货手续……第九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由于货到甲方结不清货款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22日分14批,并于2015年12月11日最后一次交付定作物,15批货物金额总计556,406.32元。
2019年11月12日,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应收货款556,406.32元,被告已结货款338,805.40元、未结217,600.92元。
2021年6月9日,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签字确认《***殷行路430弄平改坡工地奇异耐候树脂瓦的供应对账汇总单》(以下简称《对账汇总单》),载明原告已结货款338,805.40元,未结217,600.92元,并约定“若余下未结款开票……余下货款开票补差价为3,526.08X5=17,630.40元,那么开票金额为217,600.92+17,630.40=235,231.32元,未结金额调整为235,231.32元”。
审理中,双方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217,600.92元,不补开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送货单、《对账汇总单》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加工承揽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交付定作物,被告应依约付款。被告抗某因其他项目货物质量问题未付本案系争款项,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明确约定最后一批货到指定地点验收合格,被告即应付清货款,方办理提货手续,且本案定作款与其他项目无涉。现原告供货数量、单价均已明确,双方于2015年12月11日完成交付,《对账汇总单》应视为双方对欠款金额的再确认,故被告理某支付定作款。但被告拖欠款项至今,势必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定作款,并自被告收到最后一批定作物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悖,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同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业正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定作款217,600.92元;
二、被告上海同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业正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17,600.9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档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8元,由被告上海同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 婧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