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17498号
原告:上海业正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2号第1幢C150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上海同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本溪路165弄5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徐皓宬。
原告上海业正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同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参加了网络线上庭审及线下庭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徐皓宬参加了网络线上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线下庭审。本案曾因疫情防控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业正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8,475.0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178,475.0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8月4日至2022年3月22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或LPR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上海市杨浦区民治路15弄平改坡工程项目的合成树脂瓦,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在每批到货被告验收合格后15日付清,最后一批到货合格验收后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供货共计278,475.03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在原告起诉后,才付清所有货款。为明确欠款金额及中断诉讼时效,双方曾形成过结算单。被告付款严重逾期,故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上海同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至2019年才对账完毕,且双方约定待被告上级单位拨款至被告后才进行结算,愿意从2019年双方结算后开始计算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定作合成树脂瓦;产品品名、颜色、规格型号、单价,数量按实结算;若被告发现货物与样品不符,应在验货时提出质疑;每批到货验收合格后,被告须某15日内付清该批货款,最后一批到货验收合格后,被告付清其余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5月24日最后一次供货,供货金额共计278,475.03元。被告于2017年8月3日付款100,000元,于2022年3月22日付款178,475.03元。双方曾于2019年10月23日形成对账汇总单,详细记载了供货时间、数量、单价、应收账款和已结、未结金额,被告**员工在单据下方手写“核对正确”并签字署期。
以上事实,由《加工承揽合同》、送货单、银行流水明细、对账汇总单及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案涉《加工承揽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供货,被告验收合格后,应依约及时付款。被告抗某双方曾约定待被告上级单位拨款后才进行结算,应该按照双方结算单形成时间开始付款,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明确约定最后一批货到验收合格后,被告即应付清货款,原告供货数量、单价均已明确,双方无必要另行结算,对账汇总单应视为双方对欠款金额的再确认。故原告要求从最后一批货验收合格日起算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同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业正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8,475.0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178,475.0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8月4日至2022年3月22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上海同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啸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