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125民初2799号
原告:湖北鑫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散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7077721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闻一多大道166号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571521256K。
诉讼代表人: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安时大道45号天鸿大酒店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200004209376178。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鑫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2022年9月15日开庭,原告湖北鑫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表明其不具有公司员工身份,无权代理。庭审中,被告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对***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湖北鑫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参加本案的诉讼,未提交***与其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亦不能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本案视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北鑫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湖北鑫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邱 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