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鑫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5民初298号 原告:湖北鑫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散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7077721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负责人。代理权限:代为签署法律文书,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代为参加诉讼。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原总经理。代理权限:代为签署法律文书,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代为参加诉讼。 被告: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闻一多大道166号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571521256K。 诉讼代表人: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湖北鑫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 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湖北鑫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全面履行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义务(涉案完税及土地过户)。2.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债权12418127.12元【其中①增加容积率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即(3.5-3.0)÷3×6000万元=1000万元】。②工业用地转住宅用途契税1600160.64元。③垫付款所形成的逾期付款利息670746.95元。④垫付所得税滞纳金147219.5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5日,被告因房地产开发建设的需求,将原告登记位于浠水县南城开发区亩土地使用权和厂房预收购,签订了《意向协议书》。2012年9月29日双方再次协商,原告因工业用地需政府批准转为住宅用地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转让价格不超出120万元/亩,即转让价款为6000万元。不包括规划容积从3.0向上变更产生的出让金及税费在内。为了明确双方之间就土地转让的权利与义务事宜,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也就转让地块实施了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并向原告支付了原计划3.0标准土地出让金6000万元。双方之间地块转让合同关系成立。 2012年11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就宗地建设原协商3.0容积率变更为3.5并经评估机构予以容积率评定,履行了宗地容积率3.5的用地条件。原告按照浠水县国土资源局文件精 神向国家缴纳了100万元亩的出让金,垫付了相关税费和滞纳金。但所涉及增加土地出让金和税费等费用,被告拖欠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款项的支付义务。 2017年11月3日,债权人***依法向法院对被告申请破产清算,经法院受理进入了破产程序。2018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提交了51491125.03元的债权申请,2018年3月13日上午9时在法院参与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2020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管理人《债权核查告知书》中债权表(二)第37号确认原告享有160万元的债权,对其他债权未予确认,因此提起诉讼。 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要求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认为除我们签订的补充协议外,原告片面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补充协议的约定第三条,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2.关于原告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法律规定,评估报告不代表实际容积率,涉案土地容积率必须由浠水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局确定,不是由双方当事人确定,约定无效。3.容积率的调整,必须经过法律程序,缴纳相关税费,才可变更容积率。4.契税逾期利息之前没有约定,根据破产债权委员会决定,涉案所有利息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意向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明目的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实际容积率是由政府规划部门登记确定,不能单凭双方合同约定确定实际容积率,且原被告之间签了联合开发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联合协议有效,这三组协议书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土地估价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不能确定涉案的容积率从3.0调整到3.5,本院不予认定,契税完税证因证据存在瑕疵,利息计算凭证因双方签订合同中没有约定贷款利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十、十一、十二关联性有异议,因反映本案容积率、债权申报过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六目的性有异议,认为破产管理人做出决定不合理,两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目的性有异议,合同已经双方签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三效力产生异议,该管理人告知书系破产管理人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得出的结论,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5日,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地产开发建设的需求,将原告登记位于浠水县南城开发区亩土地使用权和厂房预收购,签订了《意向协议书》。同月29日双方再次协商,因原告工业用地需政府批准转为住宅用地,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2017 年11月3日,因债权人***依法向法院对被告申请破产清算,经法院受理进入了破产程序。2018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提交了51491125.03元的债权申请。2020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管理人《债权核查告知书》中债权表(二)第37号确认原告享有160万元的债权,对其他债权未确认,故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土地过户的义务,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二依照原被告合同以增加容积率0.5,增加相应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申请债权,原告无证据证明向县国土部门交增加容积率0.5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证据,另外规划部门出具的材料证明实际容积率仅增加0.18,原告并没有就增加容积率0.18向国土部门交了具体钱款数额向法庭出具相应证据,原告起诉依据证据不足,依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其诉请应驳回。关于原告诉请契税以及所得税滞纳金属原告应负的法定义务,与被告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百八十日内办理土地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湖北鑫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湖北鑫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