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湖某某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天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125执异62号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散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70777211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河松,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浠水天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新华正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327107291。 负责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浠水天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于2021年7月14日对本院执行本案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湖***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称,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1民终3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第二条第三项“渗水部分(包括财务室、墙体内、外渗水部分等)进行重新粉刷,保证不再渗水”,第四条“上述第二项维修项目天健公司逾期未履行维修义务的,则免除鑫威公司余下25万元质保金的支付义务”。综上,根据《民法典》第526条“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支付保证金的履行要求”,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依据不足,本案应终止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浠水天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异议申请人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诉请撤回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撤销异议申请是其个人权利,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申请人湖***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闵 敢 审判员 高水彬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钱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