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04民初9116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1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462554933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6.39元(原告已预交3972.78),由原告自行承担,另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1986.39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