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民终1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奎屯锦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团结南街58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128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佳,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奎屯锦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宾馆)、上诉人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3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证据,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3民初9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奎屯锦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66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0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辉
审判员 周丽萍
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