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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屯锦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03民初991号
原告(反诉被告):奎屯锦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团结南街58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128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佳,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奎屯锦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宾馆)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锦源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被告(反诉原告)消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6,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0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合同工程款665,414.9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65,414.98元,并支付违约金406,000元;2.判令被告对泵房土建工程按图纸返工。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原告与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由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为原告完成消防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180万元,并约定于2019年3月1日完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后工程量追加23万元,合同总价为203万元。202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消安公司及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各方同意消安公司取代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成为“原合同”的一方,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前,基于履行“原合同”对本案原告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至起诉时,被告消安公司仍未完成消防改造工程,且在施工工程中,不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并拒绝向原告交付消防设施设备合格证等相关资料,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消安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第一,原告6月提起诉讼,9月变更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都是拼凑想当然的。第二,原告违约事实明显,合同价款是180万元,原告陈述追加了23万元工程量,实际是25万元,但我们也认可原告的陈述,既然有追加的工程量,施工的工期肯定会有所延长,双方所签合同约定2019年3月1日完工,但双方在2020年1月13日仍签订补充协议,说明原告对在2020年施工的行为是认可的,原告至今未支付完毕工程款,逃避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第三,本案合同价款共200余万元,原告起诉损失金额达300万元,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且不能够违约金和经济损失共同主张。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83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6,600元(830,000元×5‰×4个月),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反诉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反诉被告为逃避付款责任,在未征得反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有违正常的商业信誉,也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锦源宾馆对反诉请求答辩称,反诉原告未提交验收报告,也未提交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验收文件,反诉被告亦未看到竣工文件,其所提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4日,锦源宾馆(甲方)与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奎屯锦源宾馆消防改造;建筑面积为9000㎡;施工范围为消防改造、消防水池;施工内容为室内消防改造、室外消防设备用房;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4日,竣工日期2019年3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5天,如因甲方原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合同价款1,800,000元,本合同价款以预算内的工程数计价,如遇变更,增减工程项目主材单价及费率保持不变,数量按实际安装数量计入结算;付款方式为本次消防工程以乙方垫资为主,工程前期工程款由乙方垫资支付,到2018年年底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价的50%,即90万元,工程完工后,经消防设施相关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取得合格的检测报告或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33.5%,即603,000元,留工程总价的17%即300,000元作为质量保修金,立年后无安装质量问题,甲方在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余款;甲方职责为提供完成的施工图纸2套,保证水、电、路畅通及临时场地;乙方责任为依照设计图纸和消防技术规范进行施工,薛峰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协调工地上的有关事宜,此次消防改造工程于2019年3月1日交工,负责配合消防部门的验收工作,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取得合格的消防意见书(如遇到其他施工单位的原因所影响消防验收的情况则乙方日期顺延),即进入质保期,期限为1年;违约责任为本合同所签订的交工日期,如因乙方责任造成不能按期交工,每延误一天,按合同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延期付款,则应支付所签款项的银行同期利率,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承担;竣工验收方面约定为乙方在竣工前7日内向甲方提交书面竣工通知和全套竣工资料,并配合甲方与消防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办妥交接手续后,甲方接收消防工程的管理运行,乙方即进入保修期。合同签订后,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遂组织人员对其承接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1月13日,锦源宾馆(甲方)、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乙方)、消安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原合同情况,1.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10月24日签订奎屯锦源宾馆消防改造(以下称‘原合同’)。2.原合同履行情况(1)截止2020年1月10日,甲方向乙方已经付款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2)截止该合同签订日期,消防改造、设备用房工程没有完工(注明:该合同仅指本协议)。二、合同主体变更,1.为加强企业管理,根据公司实际情况,拟注销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所有分公司业务归总公司统一办理,丙方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总公司,本协议各方同意丙方取代乙方成为‘原合同’的一方。2.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前基于履行‘原合同’对甲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丙方享有和承担。3.本协议生效后,丙方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期间,锦源宾馆向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8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9月2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900,000元、250,000元,合计120万元。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向锦源宾馆开具金额均为10万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2020年1月15日,锦源宾馆通过邮寄方式向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出具《律师函》,内容大致为:2018年10月24日,锦源宾馆与贵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价款为2,030,000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1日,锦源宾馆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并多次催促贵公司如期完工,但截至2020年1月15日,贵公司尚未完成该工程,侵犯了锦源宾馆的合法权益,给锦源宾馆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建议贵公司在收到此函之日起15日内完成锦源宾馆消防改造工程,并配合消防部门做好验收工作,取得合格的消防意见书。该《律师函》于2019年1月19日由消安公司签收。2020年1月20日,锦源宾馆又向消安公司出具《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与前述《律师函》内容大体一致。此《律师函》于2020年1月23日由消安公司签收。2020年4月25日,锦源宾馆向消安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贵公司违反《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四条第3款、第四条第8款,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本合同项下的消防改造工程一直未能验收并交付使用,我公司多次与贵公司进行协商。但时至今日,贵公司仍未完成施工,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据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我公司特向贵公司通知如下:1.本通知书到达贵公司的同时,即解除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2.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请贵公司派人前来协商有关合同解除的善后事宜,若贵公司未在上述期间与我公司接洽,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公司承担;3.贵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我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贵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该《解除通知书》由消安公司予以了签收。
庭审中,原告锦源宾馆陈述,2020年4月19日,被告消安公司的施工人员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全部撤离了施工现场,其即与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了《新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被告未完工部分工程交由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新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锦源宾馆工程量》、《工程签证联系单》,该《锦源宾馆工程量》、《工程签证联系单》中均载明工程量为223,780元,该《工程签证联系单》下方建设单位处加盖有锦源宾馆印章,监理单位处加盖有乌鲁木齐兴盛监理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印章,施工单位处加盖有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印章。被告消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陈述并非其主动离场,而是2020年4月25日被原告锦源宾馆驱逐出场,由锦源宾馆找到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产生工程量223,78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被告消安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消防竣工验收资料,本院予以了准许。庭审中,被告消安公司提交了《消防专项竣工验收报告》、《消防专项竣工验收记录表》,《消防专项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9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2020年5月20日;本工程是奎屯锦源宾馆既有建筑进行消防改造,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7月3日。《消防专项竣工验收记录表》载明:消防专项竣工验收情况为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7月3日。该组证据经本院核实后,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锦源宾馆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混凝土购销合同》、支付51,000元混凝土款的支票存根,用于证实其为涉案消防工程的施工向案外人支付了混凝土款,应视为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2、施工图纸一套、消防设备用房照片4张,用于证实被告未按图纸进行施工。被告对该组证据亦不予认可。3、锦源宾馆记账凭证,用于证实原告于2015年客房部收入2,551,151.8元、2016年客房部收入2,170,099.64元、2017年客房部收入1,873,212.31元,三年平均收入2,198,154.58元,证实其诉请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还查明,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已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主体变更三方(补充)协议》、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新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锦源宾馆工程量》、《工程签证联系单》、《消防专项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本诉部分:原告锦源宾馆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锦源宾馆与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为被告消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后经原告锦源宾馆、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被告消安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补充)协议》,由被告消安公司取代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具有涉案消防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原告锦源宾馆之间关于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原告锦源宾馆应于2018年底前支付工程款90万元,经本院查明,其分别于2019年1月8日、2019年2月1日向被告消安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900,00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相应进度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1日,但双方于2020年1月针对涉案工程仍签署补充协议,且在消防专项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加之本案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可视为本案有情势变更的情形出现,被告可依约顺延相应工期,但其未举证证实顺延工期的天数,结合本案所增加工程量23万元占合同总价款的比例和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被告在2020年4月退场时,工程仍未完工,亦构成违约。鉴于此情形,原、被告双方应各自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付款方与施工方的违约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又因今年受疫情影响,2月至4月无法施工,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其客房部的记账凭证,用于证实其经营损失,其所举证据阐述的数额与其诉请的数额不一致,该记账凭证为其单方出具,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亦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泵房土建工程按图纸返工的问题。2020年4月,被告的施工人员退出施工现场,双方均未举证证实由何种原因所致,被告退场后,原告与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将被告未施工完毕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现该消防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亦开始使用,且原告所举施工图纸和照片均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要求返工的请求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消安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锦源宾馆支付工程款83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主体变更三方(补充)协议》,对锦源宾馆消防改造工程进行了施工,其虽未将其承接工程施工完毕,至2020年4月退场,而后,反诉被告将剩余工程交由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合同总价款为203万元,对该款项双方均予以认可,反诉原告认可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施工工程量为223,780元,故其施工工程量即为1,806,220元(2,030,000元-223,780元),反诉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200,000元,剩余工程款数额为606,220元,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17%,即345,100元(2,030,000元×17%),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20日经验收合格,未过1年质保期限,该质保金应予扣减,待质保期满后可另行主张,故本案反诉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61,120元(606,220元-345,100元)。反诉被告所举《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于证实其向反诉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1,000元,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反诉原、被告双方对应付工程款存在争议,且反诉原告在本案中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奎屯锦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奎屯锦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261,12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72元,减半收取计15,286元(原告奎屯锦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奎屯锦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86元;案件受理费(反诉)12,266元,减半收取计6133元(反诉原告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奎屯锦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92元,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孟宗良
二 ○ 二 ○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法 官 助 理   姜 艳
书  记  员   李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