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奎屯锦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03民初2034号
原告:奎屯锦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团结南街58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新疆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128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奎屯锦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宾馆)与被告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新4003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锦源宾馆、被告消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新40民终1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3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锦源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消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源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消安公司向原告锦源宾馆赔偿经济损失2,565,414.98元、支付违约金406,000元;2.判令被告消安公司对泵房土建工程按设计图纸返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锦源宾馆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消安公司向原告锦源宾馆赔偿经济损失2,930,872.77元、支付违约金40,542.21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消安公司向原告锦源宾馆返还工程价款665,414.9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4日,原告锦源宾馆与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订立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由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为原告锦源宾馆完成消防改造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施工范围:消防改造,消防水池。施工内容:(1)室内消防改造,(2)室外消防设备用房建设。消防改造合同价款为180万元,后工程追加23万元,合同总价为203万元。此次消防改造工程,双方约定于2019年3月1日交工,并验收合格。2020年1月13日,原告锦源宾馆、被告消安公司与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三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各方同意本案被告消安公司取代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成为原合同的一方。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前,基于履行原合同对本案原告锦源宾馆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现被告消安公司仍然没有完成消防改造工程。在消防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消安公司完全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并拒绝向原告锦源宾馆交付消防设施设备合格证等相关资料,致使原告锦源宾馆长期无法正常营业。经原告锦源宾馆多次与被告消安公司沟通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锦源宾馆的合法权益。
被告消安公司未到庭,向法院寄交答辩状称,一、2017年4月被告消安公司的股权变更,变更后刘建军取得被告消安公司65%股权,张居林取得10%股权,周继红取得5%股权。二、刘建军作为被告消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未授权承揽涉案消防施工项目。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刘建军从未收到奎屯市人民法院的任何材料,从未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本案的诉讼过程涉嫌伪造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的个人身份信息及法人委托信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4日,原告锦源宾馆作为甲方、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部分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奎屯锦源宾馆消防改造。……3、建筑面积为9000㎡。4、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施工范围:消防改造、消防水池。施工内容:(1)室内消防改造;(2)室外消防设备用房。5、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4日,竣工日期2019年3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5天。如因甲方原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6、合同价款:金额1,800,000元,……7、付款方式:本次消防工程以乙方垫资为主,工程前期工程款由乙方垫资支付,到2018年年底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价的50%,即90万元,工程完工后,经消防设施相关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取得合格的检测报告或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33.5%,即603,000元,留工程总价的17%即300,000元作为质量保修金,立年后无安装质量问题,甲方在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余款。2020年1月13日,原告锦源宾馆作为甲方、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消安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合同情况,1.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10月24日签订奎屯锦源宾馆消防改造(以下称‘原合同’)。2.原合同履行情况:(1)截至2020年1月10日,甲方向乙方已经付款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2)截止该合同签订日期,消防改造、设备用房工程没有完工(注明:该合同仅指本协议)。二、合同主体变更,1.为加强企业管理,根据公司实际情况,拟注销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所有分公司业务归总公司统一办理。丙方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总公司,本协议各方同意丙方取代乙方成为‘原合同’的一方。2.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前基于履行‘原合同’对甲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丙方享有和承担。3.本协议生效后,丙方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现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已注销。
另查明,原告锦源宾馆分别于2019年1月8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9月2日向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90万元、25万元,合计120万元。2020年4月25日,原告锦源宾馆向被告消安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该解除通知书被告消安公司已签收。
2020年4月9日原告锦源宾馆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锦源宾馆消防改造设备用房基础及主体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2020年4月13日,新疆建设工程质量案例检测中心出具2020新建质(鉴)字第0450WJ号鉴定报告,结论意见:“1、该工程未见基础存在不均匀沉降及现浇结构构件承载力不足导致的影响结构安全的异常现象。2、该工程在现有使用状况下未发现安全隐患,在正常情况下,在不随意更改、破坏结构及随意增加荷载的条件下可以正常使用。”
消防专项竣工验收报告、消防专项竣工验收记录表上载明:开工日期2019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2020年5月20日。消防专项竣工验收记录表载明:消防专项竣工验收情况为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7月3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主体变更三方(补充)协议,工程签证,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解除合同通知书,奎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奎屯锦源宾馆内装修及消防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通知书(合格),消防专项竣工验收记录表,2020新建质(鉴)字第0450WJ号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为被告消安公司的分支机构,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原告锦源宾馆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后经原告锦源宾馆、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被告消安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确认,由被告消安公司取代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成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被告消安公司作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锦源宾馆与被告消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4月25日原告锦源宾馆向被告消安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消安公司已签收且对解除合同未提出异议,原告锦源宾馆与被告消安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已解除。
被告消安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锦源宾馆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书的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合同书中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显示开工日期是2019年10月30日。合同书还约定本次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在2018年年底前,由原告锦源宾馆支付给被告消安公司工程款总价的50%,即90万元,但实际情况是原告锦源宾馆在2019年年初才向被告消安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可见双方并未完全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在履行合同义务。竣工资料上载明的开工日期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不同,现无其他证据证实工程实际开工日期,竣工资料是原告锦源宾馆报送的,竣工资料中载明的开工日期应视为原告自认的工程开工日期。现双方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那么亦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竣工,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锦源宾馆增加了工程量,增加工程量工期依约可以顺延,加之2020年初受疫情影响,2月至4月无法施工。2020年1月13日,原告锦源宾馆、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被告消安公司三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补充)协议,三方协议仅对于合同主体进行变更一事达成协议,对于工程竣工日期未重新达成协议,现原告锦源宾馆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竣工日期主张被告消安公司违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延期交工的事实,现原告依据延期交工的事实主张被告消安公司造成其损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锦源宾馆要求被告消安公司返还消防泵房工程款的问题。在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原告锦源宾馆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设备用房基础及主体结构安全性进行了检测。检测结论是可以正常使用,现原告锦源宾馆与被告消安公司对于剩余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原告锦源宾馆是否已将工程款向被告消安公司支付完毕尚不确定,在尚不确定原告锦源宾馆是否已支付完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锦源宾馆诉请要求被告消安公司返还工程款于法无据,故原告锦源宾馆要求被告消安公司向其返还消防泵房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奎屯锦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72元(原告奎屯锦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奎屯锦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王玉
人民陪审员  高萍
人民陪审员  翁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