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40民终2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露茜,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柳沟镇125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杰,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原审被告:薛峰,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上诉人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3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认可涉案工程系发包方奎屯锦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消安公司,消安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薛峰负责施工,薛峰又将上述工程中的消防水池施工转包给**施工完成。本案中,消安公司提供新证据(2021)新40民终1014号裁定书证实其与奎屯锦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就该案件作出判决后,消安公司、奎屯锦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上诉至本院,本院已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现该案件仍在审理中。本案庭审中,消安公司申请追加奎屯锦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亦同意追加。奎屯锦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欠付消安公司工程款事宜还未确认,为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本案需追加奎屯锦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为案件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3民初8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芦海龙
审判员    王泉红
审判员    来瑜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玛迪娜
书记员    张雪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