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9民初2083号
原告:新疆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肖东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守建,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北路西二巷181号中盛名都小区2号楼底1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李桂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忠,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原告新疆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消防公司)与被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建筑公司米东分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董守建,被告新通建筑公司米东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桂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7日签订的《消防系统安装施工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违约金2.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撤回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7日签订的《消防系统安装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董守建作为原告公司的授权代理人,被告***作为被告新通建筑公司米东分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原、被告双方就四十九丸子汤总部基地(米东区北郊医院附近)的厂房、冷库签订《冷库消防系统安装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内容、工期、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在合同结尾部分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3万元的合同违约金,由被告在向原告拨付预付款时一次性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现金2万元、银行转账1万元。被告***收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年底向原告退还了9,000元,剩余2.1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不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通建筑公司米东分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就没有见过这个消防合同,欠款的条子也是***个人给原告出具的,这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被告***以建设单位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四十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两个单位名义与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平安消防公司(乙方)授权代理人董守建双方签订了一份《消防系统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厂房、冷库的消防系统设备、材料供货及安装,合同价为40万元,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合同结尾处并注明: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时,乙方向甲方预付3万元合同违约金,甲方在向乙方拨付预付款时一次性退还违约金。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写明“新疆四十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由***签名,加盖“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分公司资料专用章”,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并由董守建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预付合同违约金3万元。后该合同因甲方原因未能将此消防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的合同违约金3万元,2017年6月20日被告***答应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金额3万元,承诺于2017年7月10日还清,注明清款后前面条据、合同作废。后被告***向原告还款9,000元,剩余2.1万元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实为因合同产生的欠款,该借条名为借条,实为欠据。被告***以书面形式承诺还款,其应当按约定及时向原告还款。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合同违约金2.1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新通建筑公司米东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本案一审中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新疆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付的合同违约金2.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疆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英桃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