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新疆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8694号

原告: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蛟龙工业港青羊园区高新区B-22座。

法定代表人:甘建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廷,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疆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肖东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威公司)与被告新疆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迪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廷到庭参加了诉讼,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公司向迪威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2.判令平安公司向迪威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平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平安公司与迪威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迪威公司向平安公司出售高压C02瓶组等消防设备,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05000元,合同另约定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迪威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期按质量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平安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再无支付任何款项,经迪威公司核实,确认至今平安公司仍欠迪威公司货款20000元。后迪威公司多次催收,平安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迪威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平安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迪威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平安公司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迪威公司证据放弃质证并认可迪威公司陈述,故对迪威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迪威公司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平安公司(甲方)与迪威公司(乙方)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未注明签署时间),主要内容为:迪威公司向平安公司出售高压C02瓶组等消防器材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05000元;工程名称为塔城南岗建材有限公司32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迪威公司应当在收到预付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交货;平安公司须在签订合同后七日预付货款31500元,货到现场后三日内付525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三日内付清余款21000元;甲、乙双方若任何一方违反上述条款,均视为违约,应承担不少于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

迪威公司陈述,案涉《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其已经实际履行,但由于是2013年左右的凭据,找出来很困难。

庭审中,迪威公司还提交了其单方出具的《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迪威公司近年与平安公司项目的往来欠款明细,塔城南岗建材有限公司32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尚欠货款20000元。该《对账单》未经平安公司确认。

本院认为,平安公司与迪威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迪威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迪威公司陈述,平安公司尚欠迪威公司货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迪威公司主张**安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平安公司与迪威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任意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不少于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现迪威公司主张**安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0元(105000×20%),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但综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平安公司的违约情形以及对迪威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数额调减为10500元(105000×20%×50%),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迪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新疆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违约金10500元,合计30500元。

三、驳回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25元,由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62元,新疆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陆鹏

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

人民陪审员  吴洪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保睿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