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152号 原告:***,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新疆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消防支队一楼)。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分公司)、新疆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消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哈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消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起至2018年,原告为被告哈密分公司提供翰林华苑小区施工劳务,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20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哈密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2021年我方给付原告1万元。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劳务费,因为被告的工程款一直未结算。我方在翰林华苑有资产,没有必要起诉总公司。 被告平安消防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翰林华苑工程提供劳务,2020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新疆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在翰林华苑小区施工中共欠***消防工程劳务费人民600000元整(陆拾万元整),注:经协商定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或拿翰林华苑小区房子顶账。欠款人:新疆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2020年12月8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万元”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9万元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哈密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哈密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支付部分劳务费,哈密分公司认可其独立核算独立经营,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分支机构,故哈密分公司可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平安消防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约定有利息,因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在原告主张后,应支付劳务费,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平安消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9万元; 二、被告新疆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9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新疆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负担163元,被告新疆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负担9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