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04民初1713号
原告:江苏环球龙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2511370608,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琵琶墩泰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刘剑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远征,江苏法德东恒(常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江苏法德东恒(常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冷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56525072Y,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16、17号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ORBANFABRICEVICTORS.,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环球龙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冷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7134407.71元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以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采购冷却塔塔芯部件、粘结剂、配水管、防溅填料等,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并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至目前,仅有21960元发票未开具,除河源安装项目外(另案提起仲裁)被告共拖欠原告已开具发票款项7112501.71元和未开具发票款项2196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7134461.7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约定因案涉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案涉合同有关的争议,任何一方可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现行仲裁规则仲裁。上述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鉴于双方书面约定选择仲裁解决,就不应当再通过诉讼处理。综上,本案应通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要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约定:采购通用条款以及所有附件均为本采购订单不可分割且互相补充和说明的一部分,与本采购订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与本采购订单构成一个整体,一并阅读和理解;采购合同约定:下述文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并相互补充和说明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并应与本合同一起阅读和理解……a)采购通用条款……。根据采购通用条款约定:任何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无论基于合同、侵权或其他理由,……任何一方可将此争议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现行仲裁规则仲裁……。采购通用条款中的约定就如何解决争议选定了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且该约定作用于案涉采购订单及采购合同。原、被告作为商事主体,理应知晓选择仲裁机构解决争议后的法律后果,故上述仲裁条款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通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告**冷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二、驳回原告江苏环球龙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昊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一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