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顺缘压缩机有限公司

沈阳顺缘压缩机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辽01行终1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顺缘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秀湖北岸四号沟。******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58号A座。******
法定代表人:宫月娥,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56号。******
法定代表人:**,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阳顺缘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行初2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沈国税稽三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处以罚款,共计人民币一千六百余万元。原告不服,向被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辽国税复决[2017]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的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6月16日送达原告。******
原审认为,原告在收到被告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可以在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发院起诉,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起诉期限为收到复议决定起15日。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收到被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辽国税复决[2017]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于2017年7月2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阳顺缘压缩机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沈阳顺缘压缩机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对涉案行政处罚不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本案并不属于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针对被上诉人第三稽查局的行政处罚行为,上诉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是法律赋予上诉人的选择权。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曾申请过行政复议,但本案并不属于复议前置的行政案件,所以上诉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未在收到复议决定起15日内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导致涉案纠纷不能进入实体审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针对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且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已经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我局的处罚决定,并明文告知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答辩称,我局具备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我局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时限内审理复议案件并作出复议决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于2017年6月16日收到原审被告作出的辽国税复决[2017]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而其于2017年8月28日就涉案税务行政处罚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