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03民初1714号
原告:沈阳顺缘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蔚然,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计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风险管控部副部长。
原告沈阳顺缘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原告沈阳顺缘压缩机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顺缘压缩机有限公司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准许原告沈阳顺缘压缩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8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