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顺缘压缩机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顺缘压缩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辽0105行初223号
原告:沈阳顺缘压缩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宫月娥。
委托代理人:***。
被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沈阳顺缘压缩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作出[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的行为,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辩称,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沈国税稽三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依法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请求人民发院予以驳回。
被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辩称,同意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的观点。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沈国税稽三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处以罚款,共计人民币一千六百余万元。原告不服,向被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辽国税复决[2017]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的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6月16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到被告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可以在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发院起诉,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起诉期限为收到复议决定起15日。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收到被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辽国税复决[2017]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于2017年7月2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顺缘压缩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娟
人民陪审员孙鑫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裴莹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