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602民初1662号
原告:***,男,1961年1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吉林汲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大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浑江区浑江大街***号房产局*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589479877K。
法定代表人:金善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5年7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杰,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白山市大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白山大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大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08822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第一被告承建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住宅小区B5区68号、70号楼,第二被告是该楼的实际承包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总额为170余万元。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协议书》,在施工期间被告预付工程款100余万元,未完成工程款40余万元由被告垫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882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白山大篂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住宅小区B5区68#、70#楼由我公司承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该工程的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拨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再支付给***,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所以,我公司认为,该工程款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通沟B区68号、70号楼是由***实际承包,和原告签有施工合同,该两栋楼从2012年末至2013年9月由原告施工,从2013年9月该工程停工。该工程复工后,由于原告在外地施工,剩余工程由被告***自行完成。由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付工程款130.5万元,按照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已多付工程款300835元。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住宅小区B5区68#、70#楼由白山大篂公司承建,***为实际施工人。***的亲属魏欣代表***与***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项目为通沟棚户区改造工程B5区68#、70#楼;工程期限为2013年5月1日开工至2013年12月1日主体封闭,2013年7月30日竣工;施工内容为***负责电气、门窗、外墙涂料、外墙砖、大白、白钢扶手六项意外,图纸包含的所有工程施工,此外包括塔吊操作手、搅拌机操作手、塔吊指挥员、放线员由***负责,施工现场的围墙、暂设、降水等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零散用工均由***负责,施工过程中,图纸以外工程量增加均由***施工;协议价格为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阳台1/2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40元结算,负一层车库每平方米增加30元人工费,基础层面不另行计算面积,在图纸会审审核后,工程量增减都按相关规定另行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完成支付工程人工费的45%,装饰工程按照各项工程的人工费的85%支付,工程完工支付工程人工费的85%,经***及监理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人工费的97%,余3%作为质保金。上述工程实际于2012年6月初开始施工,于2013年9月撤出工程,其承包的工程并未完成。***陆续收到人工费等款项共计130.5万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施工承包协议书》、转账汇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个人储蓄凭证、转账凭条和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诉请二被告连带支付其剩余工程款,但其所举的表格或手书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或工程款、人工费的结算情况,因此,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尚未领取的工程款情况,故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4元减半收取,由***负担2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青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