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大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白山市大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602民初705号
原告:***,住临江市。
委托代理人:***,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大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浑江区浑江大街***号房产局*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男,1964年8月15日生,朝鲜族,白山市大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浑江区红旗街东五委三组,身份证号:×××。
被告:***。
原告**祥诉被告白山市大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篂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大篂公司、***共同向***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3567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大篂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大篂公司承建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住宅小区B5区69号楼。大篂公司是施工单位。***是实际施工人。***为大篂公司、***提供劳务。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1699400元,未完工程的工程款为12万元。2013年8月13日,***与***签订一份《协议条款》,协议约定69号楼的工程款由***支付。2015年1月16日,***给***出具***账目欠单,证明截止2015年1月16日欠工程款708230元。之后,大篂公司、***陆续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大篂公司、***共计给付冯俊祥工程款1298922元,剩余23567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大篂公司辩称,对***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1、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住宅小区B5区69号楼由大篂公司承建。***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组织相关人员为该工程提供劳务。目前,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2、该工程的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拨付给大篂公司,大篂公司再支付给***,由***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向劳务人员支付人工费,***的人工费应从该工程的工程款中统一支付。3、因该工程由大篂公司中标施工,大篂公司是施工方,对于***主张的劳务费,大篂公司同意在建设单位付款后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辩称,从2013年开始,***和***达成口头协议,由***承包***施工的白山市中天棚户区改造69号楼的整体工程。最开始没有决定大清包,小清包给***,当时定每平方米240元。后来***租赁***的吊车、搅拌机等设施,又与其协商,直接大包给冯俊祥。工程现在还没有结束,因为现在还没有验收交付使用,墙体出现裂缝,没有完工。***和***的账目现在已经核对完了,***不欠***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大篂公司承建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住宅小区B5区69号楼施工项目。***是该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将该施工项目以大清包的形式雇佣***为69号楼作基础回填等工作。2013年8月13日,***与***经协商达成一份协议条款,协议条款约定69号楼每平方米大清工290元,其工程款由***支付。2015年1月16日,双方经核算确认,***为***出具***欠款账目明细一份,该欠款账目明细载明:“施工总面积为586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90元,总工程量1699400元。截止对账之日,尚欠人工费708230元。尚未完成工程量合计约12万元。”实际欠付工程款588230元。之后,***陆续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直至2018年4月9日,***给付冯俊祥工程款352560元,剩余235670元至今未付。该工程现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协议条款、***欠款账目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从大篂公司处承包了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住宅小区B5区69号楼工程施工项目。***承包该工程后,雇佣***为69号楼作基础回填等工作。由此,***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2015年1月16日,双方经核算,从***为***出具***欠款账目明细可以确认其工程总工程量为1699400元,尚欠人工费708230元。扣除尚未完成工程量合计约12万元。实际欠付工程款588230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欠款账目明细共计3页,其中第3页尚未完成工程量合计约12万元予以认可,第1、2页“尚欠人工费708230元”等内容是后更改的。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对此提出申请鉴定,且至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主张工程没有验收交付使用,双方的账目现在已经核对完了,***不欠***的钱。冯俊祥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确认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结清款项。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故***要求***立即给付人工费235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大篂公司应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大篂公司在答辩中同意在建设单位付款后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要求大篂公司应对***向***支付人工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人工费235670元;
二、被告白山市大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6元,减半收取2418元,由被告***、白山市大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