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闽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泰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山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民申6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兴港区**路666号港建大厦2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淼,上海精诚申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精诚申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563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山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山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嘉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集团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山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山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351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嘉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航拍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支付凭证、手绘图及监理日记等证据材料,经审查,均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结合本案审查情况,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嘉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静静 审判员*** 审判员**杯 二○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