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闽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泰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1414号 原告:***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563号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68404606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昌州街道灵方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94358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与被告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高新区陶瓷科技(科研)成果孵化中心项目(一期))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已施工完成的工程款(据实结算);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取得四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建设施工规划***、建设施工***)导致原告实际损失以及停工、窝工损失为8217956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7日,原告在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区)获悉和下载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图纸、澄清、修改、补充通知、最高限价通知等全部内容。2021年2月25日,原告通过合法招标程序中标发包人(即被告)拟建的**高新区陶瓷科技(科研)成果孵化中心项目(一期),并取得中标通知书,确定由原告中标。原告遂于2021年3月5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工期、竣工日期、承包总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指令进场施工,原告进场后进行了围挡、板房、安全文明施工建设等前期施工准备工作。直至2021年8月20日,原告取得《工程开工报告》进入正式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时发现,原住地未搬离拆迁户居民屡次进行阻工。2021年10月12日,***站向原告下达《**区建设工程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第(2021-2-21)号]内容为“未在承诺期内完善相关报建手续,要求立即停工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承诺期内不得进行主体施工,目前擅自进行主体施工)。”原告根据停工令及被告的指令停工待命,现场处于停工和人员留守状态。2021年12月22日,原告提交复工报告申请,经业主、监理、原告**签字确认后,取得《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停工整改完成报告书》后进场恢复施工。原告于2022年1月7日再次收到***站下达《**区建设工程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第(2022-2-6)号]要求停止主体施工,不得使用塔吊以及要求被告完善备案手续。根据现场情况,结合2021年12月1日重庆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因被告未取得相关手续,原住未搬离拆迁户起诉被告公司),原告发现,被告公司从招标程序开始就没有取得该项目相关***手续。按照工程建设程序(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施工***),原告不仅无法施工(因被告根本没有取得相关权属证书),同时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根本无效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请求,从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宏烨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合同是有效的,已经取得四证一书。原告停工的损失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对举示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分别举示以下证据:工作联系函、黄国有(***)房屋及诉讼纠纷相关证据、照片、宗地信息、图纸、铭泰公司损失相关证据、(2021)渝0153行初80号之一行政裁定书、工程任职通知、施工合同人员到岗履职的通知、工作联系函及邮寄单、现场施工安全检查记录表、会议签到表、监理理会会议纪要、施工组织设计、***。本院审查,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宏烨公司系成立于1994年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铭泰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业等,双方因**高新区陶瓷科技(科研)成果孵化中心项目建设发生争议以致诉讼。 一、案涉工程招投标及合同订立情况 2020年3月25日,宏烨公司取得**高新区陶瓷科技(科研)成果孵化中心项目(一期)的建设项目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2021年1月,宏烨公司就上述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建设地点:重庆市**区广顺街道工农茶叶产业社区2组。建设规模:1#楼综合服务大楼(6层)、2#楼科研孵化中心大楼(9层)及地下车库;本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7055.20㎡(其中地上12697.28㎡,地下4375.92㎡)……招标范围:本项目为建筑工程,包含土建工程、室外环境工程、给水系统、污水系统、雨水系统、消防系统等工程,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图纸、工程量清单、答疑资料、澄清资料、其他补遗资料等相关内容为准。资金性质为100%国有。 铭泰公司经公开投标中标上述工程,宏烨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签发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37778739.33元。 招、投标清单摘要:招标清单中包含公共建筑工程、室外环境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通风工程、消防水工程、消防自动报警工程,其中室外环境工程招标控制价为671278.48元。投标清单工程范围与前述范围一致,其中室外环境工程投标报价为579367.08元,室外环境工程分项项目为:路肩及人行道整形碾压、人行道铺设透水砖、砂垫层、200㎜厚二灰碎石、150㎜厚天然砂砾、停车位嵌草砖。 2021年3月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工程名称、地点、内容、范围等与招投标一致。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技术负责人为***。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6项工程承包范围约定,本项目为建筑工程,包含土建工程、室外环境工程、给水系统、污水系统、雨水系统、消防系统等工程,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图纸及施工图审查的内容,设计变更,洽商单,工程量清单、答疑资料、澄清资料、其他补遗资料等相关内容为准。第十二条约定,合同在以下条件全部满足之后生效:1.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2.交纳足额的履约保证金及低价风险金现金或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银行保函。 通用合同条款1.5条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约定,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有);(3)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有);(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9)其他合同文件。以上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19.1条第(1)项约定,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时间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 专用合同条款第10.3.3条第6款约定,项目合同变更后,增加的实施内容达到依法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的,增加的部分应当依法通过招标选择承包单位。 上述合同分别加盖发包人、承包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合同签订当日,铭泰公司***公司提供了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 二、案涉工程图纸移交、交底情况 2021年3月17日,铭泰公司收到宏烨公司移交的案涉工程施工设计图纸质件一套(含基坑支护;暖通;建筑节能;给排水1#楼、2#楼、总图;电气1#楼、2#楼、地下车库;结构1#楼、2#楼、地下车库;建筑1#楼、2#楼)共计十四册。 2021年3月23日,案涉工程建设相关单位进行了图纸会审。 2021年10月20日,铭泰公司收到宏烨公司移交的案涉工程施工设计图纸质件一套(含基坑支护;暖通;建筑节能;给排水1#楼、2#楼、总图;电气1#楼、2#楼、地下车库;结构1#楼、2#楼、地下车库;建筑1#楼、2#楼;景观;景观电气;景观给排水;***市)共计十八册。 2021年12月,宏烨公司***公司移交了2号楼图纸,对2号楼图纸进行了变更。 双方确认,招标挂网图纸中无***市专篇和景观专篇,该两项概算合计为700万元左右。 三、案涉工程用地、规划、施工相关审批手续 2021年2月27日,宏烨公司取得案涉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建设规模为17055.2㎡,建筑工程项目为案涉工程1#楼、2#楼、地下车库,施工单位为铭泰公司、监理单位为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公司)。 2021年12月1日,宏烨公司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 2021年12月21日,宏烨公司取得案涉工程1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建字第xx号),建设规模为8129.36平方米。 2022年1月5日,宏烨公司取得案涉工程用地的不动产权证,证号渝(xx)**区不动产权第xx号,坐落**区广顺街道工农茶叶产业社区x组、x组x号地块。 2022年4月6日,宏烨公司取得案涉工程2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建字第x号),建设规模为2577.04平方米。 四、案涉工程施工情况 2021年8月17日,***公司签章同意,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20日。 2021年10月12日,重庆市**区建设工程安全技术中心(以下简称建安中心)向案涉项目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作出《**区建设工程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第2021-2-21号),认为案涉工程存在以下安全隐患:未在承诺期内完善相关报建手续,要求立即停工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2021年12月22日,案涉项目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共同向建安中心作出整改完成报告书和复工申请书,理由为已完善相关报建手续,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建字第x号)。 2021年12月30日,建安中心***公司作出《建设工程停工恢复施工通知书》,载明“经查验,针对我单位签发的《**区建设工程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编号:x)中提出的需要停工整改的相关部位已整改完毕。同意复工。” 2022年1月7日,建安中心再次向案涉项目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作出《**区建设工程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认为案涉工程存在以下安全隐患:1.参建方,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及安全员与备案不相符,应及时变更;2.2号楼不得进行主体施工;3.塔吊逾期未办理使用登记不得投入使用…… 宏烨公司***公司作出渝宏烨司函(2022)20号《关于不予实施**高新区陶瓷科技(科研)成果孵化中心项目(一期)***市专篇和景观专篇的函》,认为铭泰公司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无***市专篇和景观专篇的内容,该部分属于增加部分,应依法招标选择承包单位,故函告铭泰公司对该部分工程不予实施。 庭审中,铭泰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违法,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宏烨公司与铭泰公司在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以致诉讼,双方争议焦点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根据查明的情况,案涉建设工程又分为景观部分、***市部分及合同其他部分,本院对此分别评议如下: 一、对于景观部分、***市部分 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6项工程承包范围约定,本项目为建筑工程,包含土建工程、室外环境工程、给水系统、污水系统、雨水系统、消防系统等工程,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图纸及施工图审查的内容,设计变更,洽商单,工程量清单、答疑资料、澄清资料、其他补遗资料等相关内容为准。本案景观部分、***市部分两项内容并没有在招投标清单及招标图纸中体现,在宏烨公司第一次移交图纸及交底时亦无该两项内容,宏烨公司系于工程开工两月后才移交了该两项图纸,即2021年10月20日。2022年,宏烨公司又***公司作出了渝宏烨司函(2022)20号《关于不予实施**高新区陶瓷科技(科研)成果孵化中心项目(一期)***市专篇和景观专篇的函》。据此,本院认为景观部分、***市部分在招投标、合同订立及第一次移交图纸中均未体现,不应纳入合同原本内容,而宏烨公司开工后移交该两项图纸的行为应视为对增加工程的要约。因案涉工程为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项目,另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现双方确认景观部分、***市部分两项估价在700万元左右,故宏烨公司就该两项增加内容对铭泰公司作出的要约应为无效,现铭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两项内容进行了实施,针对无效要约,且并无依据佐证相对方已就要约作出承诺或进行了实际履行,不宜认定双方已就该两项达成了合意并纳入合同内容进行考量,故本院对景观部分、***市部分的效力不作评述。 二、合同其他部分 铭泰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 除景观部分、***市部分以外,案涉项目建筑工程分为1号楼和2号楼两个单项,其中1号楼于2021年12月21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建字第x号),2号楼于2022年4月6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建字第xx号)。2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虽在本案起诉后取得,但2号楼的建设规模不到1号楼的三分之一,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且从建安中心的复工通知中,表明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认可案涉项目在2021年年底即完成报建手续,同意复工。结合宏烨公司***公司本案起诉后一月左右取得2号楼建设工程规划***的事实,铭泰公司的合同目的实现并未受到影响,故本院认为本案项目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的情形,应驳回铭泰公司确认合同全部无效的诉求。 对***公司主张的损失,因该部分请求基于合同无效提出,现合同不具有结算或清算原因,本院对损失部分不予支持。 对***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审批手续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新区陶瓷科技(科研)成果孵化中心项目(一期))有效; 二、驳回原告***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17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