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闽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6民初661号 原告:***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南路6号竹苑小区东区特2号楼3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563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聚公司)与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铭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75834.79元;2.判令被告铭泰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鸿聚公司与铭泰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辅安装)》,约定***公司***公司提供洪山区体育中心环境整治与配套提升项目工程-院内整修及配套建设工程(绿化工程)施工。2020年5月,鸿聚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所有施工工作后交铭泰公司验收。2021年1月5日,铭泰公司***公司提供了《结算汇总表》,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并***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目前,铭泰公司尚欠鸿聚公司工程款375834.79元。鸿聚公司与铭泰公司协商剩余款项支付事宜均遭到铭泰公司拒绝,鸿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铭泰公司辩称,铭泰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8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2月29日***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34165.21元,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鸿聚公司诉请的375834.79元工程款不属于工程范围,鸿聚公司未进行符合合同约定的变更流程且未实际施工,相关款***公司不予认可。鸿聚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按照鸿聚公司起诉状**,鸿聚公司在2020年5月份才完成案涉工程,与合同约定的工期2019年9月25日相差大半年之久,其行为已符合15.15条、15.17条约定,应按照合同总额的30%即280249元承担违约责任,除了逾期完工外,鸿聚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在甲方进行验收时,因鸿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施工,导致铭泰公司花费许多精力和费用,对案涉工程进行抢修,最终才达到甲方的验收标准,期间铭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投入的人力物力也有数万元,相关损失鸿聚公司也应按照合同15.9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铭泰公司不存在差欠鸿聚公司任何工程款的情形,相反其因逾期完工及质量问题,造成铭泰公司损失,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相关案件事实依法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鸿聚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注册成立,该公司名称于2021年4月8日由武汉百信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2019年9月10日,铭泰公司(甲方)与鸿聚公司(乙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辅安装)》,载明项目名称为洪山体育中心环境整治与配套提升项目工程-院内装修及配套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地址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体育馆路特1号。材料名称为树木植物等,品牌、规格型号详见附件,质量标准为满足国家及行业合格标准,并同时满足业主或工程发包人或甲方样品封样质量技术要求。乙方的工作范围为洪山体育中心环境整治与配套提升项目工程-院内装修及配套建设工程(绿化工程)。乙方的工作内容为洪山体育中心环境整治与配套提升项目工程-院内整修及配套建设工程(绿化工程),含采集、运输、栽种、清理、护养至符合竣工验收的一切工序,直至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发包单位验收完毕在内的所有工作,安装之前须做提供样品给现场、并以项目经理、现场设计师确认为准。材料(或产品或设备)的计量方法为合同清单内各项材料综合单价固定(含栽种及护养),以现场实收材料验收合格后数量为准。运输费由乙方承担。完成时间(供应和安装)为绿化树木及植被进场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栽种完成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工程质量按总(分)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及相关规范,本工作质量必须达到合格等级。乙方必须对自己所施工工程材料的品牌、规格型号、材质等合格性负责,以业主或工程发包人或甲方确定的样品为准(但如双方确认的样品本身就存在问题,乙方承担所有责任,赔偿甲方所有损失)。本工程质量必须通过甲方、业主、工程发包人、监理、质监站等的验收和确认,但此验收确认并不免除乙方的任何责任。本合同单价详见后附单价清单(含税),清单必需加盖公司公章方有效,总价为934165.21元。合同价款的组成包括货物价款、税金、包装费、保险费、运输费、装卸费、过江过路过桥费、全额合同备案费、现场垃圾清理费、以及其他运抵至承包人指定交货地点的一切费用,包括货物被允许用于工程所需进行的试验、检验费用,包括售后服务以及市场价格涨幅等的各类风险费用,以及其他所有相关服务费用。需要经安装、测试、调试才能满足本合同质量标准、技术标准要求的,该单价、合同总金额以及最终结算总价已包括了安装、测试、调试直至满足其质量标准、技术标准要求所需的一切工作内容及其费用支出。本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含税),根据本合同规定,需做工程变更的,以项目部签字确认为准,结算以项目部及成本部确认的工程量为准。乙方在结算时需提交已支付工程款确认单、结算申请报告、结算书[内容包括合同内部分、洽商部分(附签证)、设计变更(附签证)、工程量计算书列明细],未经甲方成本控制部门审核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结算单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若乙方未在结算时提交上述材料,甲方有权拒绝结算及支付款项。付款方式为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付款节点支付,甲方收到业主回款后,乙方提供付款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完成之后付至结算额的95%,以双方实际共同验收并签字确认的数量及金额为总结算依据。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三个月养活,十二个月养护期满,经甲方及业主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时,无息付清剩余全部保修金余款。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必须向发包人提交本次付款金额相应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有效财务收据,付至95%结算款时,承包人需提供100%的结算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有效财务收据。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工程发包人资金到位情况给予工程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业主、工程发包人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的情况,不能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不得追究甲方的责任,但乙方有义务会同甲方,共同向造成资金风险的业主、工程发包人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验收时间以业主验收时间为准,由甲方、乙方、(如有工程监理、业主或建设单位)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等条件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双方人员共同在该表上签署日期及姓名后作为价款结算与支付的依据并提供随件(机)质量证明、技术说明等文。验收标准为国家及行业合格标准,遵照建设方或总包方、监理验收标准。甲方如发现材料(或产品或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颜色、质量等不符合规定,应及时向乙方提出异议,对不符合本合同约定要求的货物甲方有权拒绝签收,并有权拒付不合格部分货款。乙方在接到甲方的异议后,应在贰日内负责处理。如乙方逾期不予处理,则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且甲方有权单方无条件解除合同。施工中如需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双方书面确认并经监理签认的变更可作为劳务价款结算的依据),甲方应提前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乙方需遵照甲方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如情况紧急,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乙方必须在24小时内按甲方指令进行变更作业。《工程签证单》在签发后,由工程部统一分类并编号、经发包人成本控制中心审核确认后加盖公司公章或者合同章方可作为结算依据。未盖章者不予结算,《工程签证单》经确认签证后,施工单位必须在三天内予以回复,否则视为认可签证结果。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如违反规定或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且工期不予延长,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无法完成或不愿完成的,甲方可以委派其他单位完成,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安排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及甲方的损失,甲方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不够扣除的,甲方保留继续追究乙方民事责任的权利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如因乙方管理及施工不完善造成的质量事故,由乙方负责,并应及时报告甲方提出事故处理方案,经业主、工程发包人、设计、监理、甲方等单位共同研究认可后,由乙方组织实施,并承担一切费用。甲方视需要,可对乙方承包范围及内容作出增减或调整,也可对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某一分项、某一产品、半成品材料等另行指定施工单位或供应商,双方视具体情况调整。乙方在施工中必须无条件完成范围内的工作,除甲方允许以外,不得拒绝合同范围内的任何工作,否则甲方有权安排其他单位进行该部分工作,完成该部分工作所发生费用甲方可直接从乙方款项中2倍扣除,因发生此类事项所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保修期限为三个月养活,十二个月养护期,保修期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开始算起。在保修期内,由于乙方的施工质量或施工缺陷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负责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接到报修通知后48小时内落实维修工作并维修完毕。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规范要求或出现重大质量事故,乙方应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造成甲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向乙方下达增项、洽商、变更等的指令,乙方应当立即施工,涉及费用变更的,所有洽商、变更、增项费用应当在结算时由双方确定,乙方拒绝执行甲方指令,每发生一次应当承担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金。变更、洽商及工程量的确认,工程价款的增减(包含零星用工)及确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作出,乙方在过程及竣工结算时需提供按照附件五的形式由涉及的各相关岗位负责人真实、齐全签字及项目部盖章的文件原件作为过程及结算依据,否则对甲方不产生效力。 2020年6月,***通过微信***公司相关人员***发送四份《施工现场工程签证单》(编号分别为025、026、027、028),其中详细载明了工程名称、签证内容、变更/签证原因依据,并分别盖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项管公司、湖北省体育局洪山体育中心印章。 2021年1月5日,***通过微信***公司相关人员***发送《洪山体育中心环境整治与配套提升项目工程-院内整修及配套建设工程(绿化工程)结算汇总表》《绿化工程结算》《**二层工程结算》《新建北二门需改动市政绿化带工程结算》《签证结算》。其中《洪山体育中心环境整治与配套提升项目工程-院内整修及配套建设工程(绿化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1.绿化工程,合同金额为934165.208元,申报金额为977872.664元,审核金额为884532.21元;2.签证,申报金额为482591.7831元,审核金额374252.45元;3.新建北二门需改动市政绿化带,申报金额为53666.142元,审核金额为50000元;4.**二层装修,申报金额为9936.64136元,审核金额为9936.64元。上述工程合计申报金额为1524067.23元,合计审核金额为1318721.31元。《绿化工程结算》《**二层工程结算》《新建北二门需改动市政绿化带工程结算》《签证结算》中均详细载明了项目名称及对应的项目特征描述、计量单位、合同清单工程量、合同单价、合计金额、申报工程量、申报单价、申报金额、审核后数量、审核后单价、审核后产值。 鸿聚公司**,***为铭泰公司派至案涉工程现场的商务人员,并提供铭泰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信息表照片,载明项目名称为洪山体育中心环境整治与配套提升工程-院内整修及配套建设工程,并详细列明了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生产经理、水电工程是、安全员、市政施工员、商务、资料员、土建施工员、市政施工负责人等岗位人员信息及联系方式,其中***的岗位为商务。 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10日开工,于2020年5月左右完工。 铭泰公司就案涉工程共计已***公司支付934165.21元。 鸿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鸿聚公司于202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2023)鄂0106民初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泰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75834.79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营销服务部在其出具的保单保函载明的375834.79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鸿聚公司与铭泰公司所签《物资采购合同(辅安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铭泰公司通过******公司发送工程变更签证及相应结算资料,鸿聚公司于2020年5月完成全部约定义务,案涉项目及签证、新建北二门需改动市政绿化带、**二层装修项目结算金额合计为1318721.31元,扣除铭泰公司已付部分934165.21元,本院对***公司要求铭泰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欠款375834.7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公司辩称***并非其工作人员的意见,鸿聚公司所举证据显示***系铭泰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且***曾通过微信向其工作人员发送结算资料及加盖有案涉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等公章的《施工现场工程签证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院经审***公司所举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有权代表铭泰公司***公司发送上述结算资料,并依法予以认定。对***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公司辩称鸿聚公司存在延期完工的违约情形的意见,案涉项目存在实际完工期限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情形,鸿聚公司所举证据显示案涉项目存在增加项目,双方并未约定增加项目的施工期限,***公司坚持认为鸿聚公司存在延期完工的违约情形,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公司辩称鸿聚公司已交付工作成果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意见,铭泰公司未举证证***公司已交付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583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38元,减半收取3469元,保全费2399元,共计5868元,由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 茜 书 记 员 ***